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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崇仁县自来水公司、崇仁县妇幼保健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4民初74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荣,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崇仁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西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1627606199。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仁,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崇仁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54927310361。
法定代表人:付茂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41956L。
法定代表人:刘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崇仁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县自来水公司)、崇仁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县妇幼保健院)、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合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荣、被告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付胜仁、被告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合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开庭后向本院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因黎某死亡事情原告代表其支出的赔偿款人民币667,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县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中心承包的县妇幼保健院的自来水改造工程,需要进行土方挖掘找出老自来水阀门,故县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找劳务工将该工作完成,原告接到任务后电话聘请黎某要他在县自来水公司技术员指导下进行具体挖掘。下午4时许,找到了旧阀门后,县自来水公司现场技术员与当时也在工地观看的黎某妻子先一步离开工地,4时30分许,黎某被旁边工地工人发现死在了挖掘工地旁边的一污水井内(该污水井在县妇幼保健院院内,由吉合建设公司承建)。黎某死后,经崇仁县公安局初步判断的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找原告及三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县自来水公司、县妇幼保健院要求原告代表除死者外的所有责任方出面先处理死者家属安抚及赔偿事宜,并同意共同赔偿死者亲属损失人民币66万元,但具体各单位应承担责任协商划分或交由人民法院判决划分。故此,2020年4月21日,在白陂乡人民政府主持下,协调原告和县自来水公司、县妇幼保健院,由原告及作为担保人县自来水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黎某死亡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因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万元,原告另支付的死者前期丧葬费7,000元不在赔偿款内扣除。上述赔偿款原告已于2020年5月22日全部垫付到位。
原告作为雇主,聘请黎某进行土方开挖工作,而黎某在工作完成之后死亡。黎某之死,并不是因雇佣活动中出现事故所造成,其死亡与原告要其从事的土方开挖工作没有关联性,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劳务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故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黎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黎某死于县妇幼保健院所有、吉合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污水井内,且该污水井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井盖,系造成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和责任人,县妇幼保健院、吉合建设公司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黎某系死亡在一直径只有80公分的污水井内,且是头朝下直插入井内,非常不可思议。黎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成年人,黎某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但县自来水公司和县妇幼保健院顾虑其他因素,同意赔偿66万元,只要黎某自身承担小部分的责任,这些放弃的权利、额外增加的赔偿金额,应该由县自来水公司和县妇幼保健院承担。故此,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会议纪要协议和法律规定,特具本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
被告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县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县自来水公司和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县自来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聘请的人员由原告自行负责;2、县妇幼保健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管理责任,污水井的所有权是县妇幼保健院的;3、吉合建设公司是这次事故的主要侵权责任方,因为吉合建设公司没设置标志和警告,未将井盖盖上。
被告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要求县妇幼保健院对66万赔偿款进行赔偿没有法律规定;2、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县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死者的死亡和县妇幼保健院没有法律关联;3、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错误。其一污水井不在县妇幼保健院院内,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的,要求拿出污水井属于县妇幼保健院的证据;其二县自来水公司、县妇幼保健院要求原告代表除死者外的所有责任人方赔偿66万元,不是事实;其三,同意赔偿66万元,增加的部分要求县自来水公司、县妇幼保健院承担是不存在的。故县妇幼保健院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对县妇幼保健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追偿权。
被告吉合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25日,县妇幼保健院将其附属工程发包给吉合建设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25日,县妇幼保健院将其接水工程发包给县自来水公司,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个工程均系在建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县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自来水安装工程中涉及的土石方开挖回填、水泥路面开挖修复及砖砌闸阀井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崇仁县城;二、工程内容:土石方开挖回填、水泥路面开挖修复及砖砌闸阀井等工程;三、工程费用结算标准: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结算为准;四、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中的70%,待出具结算后付清余款;五、甲方双方责任义务:1、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施工条件和便利;2、乙方在施工中听从甲方的安排和协调,做到文明施工;3、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注意安全,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杜绝一切安全事故发生。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2020年4月12日,***电话通知黎某到县妇幼保健院院内进行土方开挖作业,同日下午16时许,黎某被发现溺水死于污水井内。2014年4月17日,由崇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召开黎某事件协调处理会,崇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县妇幼保健院、县自来水公司、县司法局、***、吉合建设公司等代表参会。会议纪要记录的主要内容为:与会代表对黎某溺水死亡同意赔偿66万元无异议,但各方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县住建局提出调解建议:1、死亡赔偿款66万元在白陂乡政府的调解下既然达成了一致,以下的责任划分就以66万元为基数进行经济赔偿责任划分;2、县妇幼保健院为县妇幼保健院提升改造工程的业主单位,已与县自来水公司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上述两家公司承建工程均为在建工程,均未完工交付至业主,故此次事故县妇幼保健院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3、责任(含经济责任)初步划分县自来水公司管沟开挖方***三分之二;污水施工方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分之一。但各方对县住建局的意见各持己见:1、县妇幼保健院对住县建局提出的意见无异议;2、吉合公司对赔偿总金额66万元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死者是自来水公司的施工人员,污水井离自来水施工场地不足2米,污水井上盖了简易模板,划分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过高,需要协商;3、县自来水管沟开挖方***认为:人员是我请的,但不是死于在我的施工工地上,管道开挖已完工,坠入污水井中是因为污水管没有盖板及无任何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原因造成死亡,赔偿66万元无意见,但划分三分之二的责任比例不恰当;4、县自来水公司认为:对死亡家属赔偿66万元无意见,对责任(含经济责任初步划分)比例不恰当,需要在协商或通过法院判定各自责任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会议上对责任划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县自来水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双方达成的66万元赔偿款中的20万元,一个月后垫付完赔偿款给死者家属,再进行协商划分责任或者通过法院判定各自责任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会议纪要上,县妇幼保健院、县自来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参与协调的相关代表也签字。吉合建设公司代表未签字盖章。同日,***向黎某儿子黎建国支付赔偿款20万。
2020年4月21日,甲方即死者黎某的妻子刘竹香、儿子黎建国、女儿黎花萍、黎旭萍、乙方***、丙方县自来水公司在崇仁县白陂乡人民政府主持下,就黎某的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1、***代表该死亡事件所有责任人,赔偿甲方因黎某的死亡造成的一切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总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前述款项不含***已支付的前期处理丧葬事宜花费及将支出的冰尸费用,共计柒仟元整)。2、上述赔偿款乙方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2020年4月17日***已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计算为本次支付的赔偿款,所以本次实际应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余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在202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3、丙方对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甲方共同指定了赔偿款收款账户;5、甲方收到本协议全部赔偿款后,黎某死亡一事就止处理完毕,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乙、丙方或本事故任何责任方要求任何方式的赔偿;6、乙方及担保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与各责任方进行协商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也可进行依法诉讼,协商或诉讼可能得到的赔偿或补偿,均与甲方无关。7、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乙方、丙方、崇仁县妇幼保健院、崇仁县白陂乡人民政府各一份,报县政府一份,甲方、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
本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协议内容中的第一条虽然注明了“***代表该死亡事件所有责任人,赔偿甲方因黎某的死亡造成的一切损失……”,但县妇幼保健院、吉合建设公司并未列入协议方的当事人,也未在该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20年4月21日,***向黎某儿子黎建国支付赔偿款10万,并于2020年5月22日按赔偿协议中指定账户支付赔偿款36万元,黎建国并于同日向***出具了总收条,注明收到了***垫付赔偿款合计6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黎某死亡赔偿金额的认定;二、***、县自来水公司、县妇幼保健院、吉合建设公司对黎某的死亡是否需承担责任;三、责任比例的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一:对黎某死亡赔偿金额的认定。黎某生于1963年7月26日,在2020年4月12日溺水死亡。根据2020年3月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自2020年4月1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统一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黎某的死亡赔偿金一般城镇标准为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合计818,985.5元,加之死者家属在处理黎某赔偿事宜过程中处理事故人员所需的交通、误工费,在2020年4月17日黎某事件协调处理会议纪要中,按82万元计算黎某死亡补偿金额及其他费用,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黎某死亡的实际损失为82万。事件处理会议纪要中考虑到死者黎某作为成年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程,故达成了赔偿66万元的意见,县妇幼保健院代表、县自来水公司代表、***也签字确定并加盖公章,只是各责任方对责任的划分比例未达成一致,且在2020年4月21日死者家属与***、县自来水公司共同签订的黎某死亡赔偿协议也是按66万元进行赔偿,并实际履行完毕。
针对争议焦点二:***、县自来水公司、县妇幼保健院、吉合建设公司对黎某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1、县妇幼保健院、吉合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2018年7月25日,县妇幼保健院与吉合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妇幼保健院将其附属工程发包给吉合建设公司,该附属工程属于在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县妇幼保健院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合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内的污水井旁未设立警示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事发时污水井上设置了模板井盖,吉合建设公司未尽到维护安全和防范危险的义务,导致黎某落入污水井内溺水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县自来水公司对黎某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2019年7月25日,县妇幼保健院将其接水工程发包给县自来水公司,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也系在建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交付县妇幼保健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县自来水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县妇幼保健院的接水工程,并将接水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了***,而***作为个人是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县自来水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个人是属于违法发包的行为。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的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雇主***电话通知黎某进行土方挖掘寻找自来水阀门,并约定按天数计算工资,黎某接受了***的指派,提供劳务帮其进行土方挖掘,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黎某虽死于污水井内,但黎某从事土方挖掘寻找自来水阀门的施工现场与污水井毗邻,相隔不远,黎某没有实际离开施工现场,可认定黎某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雇佣关系活动期间。雇员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县自来水公司因违法发包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责任比例的划分。
死者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经过污水井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落入污水井中溺亡,故死者黎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黎某的雇主,依法应对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县自来水公司作为接水工程的发包方,将接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县妇幼保健院作为总发包方,已将附属工程及接水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吉合建设公司及县自来水公司,且该二项工程均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县妇幼保健院对其总发包行为并无过错,在事故发生时对污水井并无管理责任,故县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吉合建设公司作为附属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吉合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死者黎某与原告***、被告县自来水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65.6万元(82万×80%),被告吉合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16.4万元(82万×20%)。因原告***、被告县自来水公司与死者黎某家属就黎某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协议约定的66万元,加上原告在此前赔偿的0.7万元,原告总共向死者黎某家属赔偿了66.7万元,故吉合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16.4万元应支付给原告***。对超出部分50.3万元(66.7万元-16.4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县自来水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县自来水公司将承包妇幼保健院接水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县自来水公司、***均存在过错。***作为雇主,雇员黎某是在***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提供劳务,并由支付相应的报酬,***是雇佣行为的实际收益者。故本院认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为宜。***承担35.21万元(50.3万元×70%),县自来水公司承担15.09万元(50.3万元×30%)。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要求向县自来水公司、吉合建设公司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向县妇幼保健院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合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仁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的垫付款15.09万元;
二、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的垫付款16.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原告***负担5,527元,被告崇仁县自来水公司负担2,369元,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29,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邓勇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芳兵
附:标的款账户: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
账号:15×××83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