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市圣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57100296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闪闪,女,1989年9月12日,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国际商城一期一楼8栋119号10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4506118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圣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南湾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316664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越公司”)、信阳市圣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闪闪、***,被上诉人众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圣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2022)豫150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鉴定意见结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46213.01元并赔偿拖延付款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豫150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所认为的理由自相矛盾,割裂的仅采用依《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所做的鉴定意见结论中的人工费是十分错误的,该判决结果背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也违背了与鉴定意见相关的专业知识。已生效的(2022)豫1503民初324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2020年12月31日的《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真实有效,与(2022)豫1503民初3247号案在同一个承办人的情况下,(2022)豫1503民初7172号案明知信阳**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受了法院的委托,是依《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作为事实依据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论明确指出该案涉及的劳务费由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组成,但(2022)豫150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书仅仅采信了鉴定意见中的人工费,对其余项目及鉴定意见结论中提出的有争议部分都以与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违背了基本事实,也违背了与本案有关的基本常识。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尤其是在事实与理由里明确写明是以《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作为证据来主张费用的;与本案诉讼请求并非无关联性;二、上诉人在鉴定申请书里也明确写明“依2020年12月3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对应为的费用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三、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将所主张的费用名称写成“劳务费”,是由于《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将上诉人列为劳务分包单位,不能就因为诉讼请求写了劳务费就仅支持鉴定意见结论中的人工费;四、从《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可以明确看到,该工程量确定单是在以各类施工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施工内容等为事实来确定已完成的工作量,这些工作量的完成所需费用也不可能仅限于就是人工费;五、关于鉴定意见中提出的有争议部分,此争议部分包含表箱、桥架、母线槽、始端箱、插接箱、槽钢基础、接地扁铁工程及干式变压器、高压进出线柜、低压进线柜工程等定额材料费,没有这些,《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所载明的“已完工的工作量”是不可能完成的,在计算这些费用时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依规是必须要计算其中的,与本案诉讼请求并非无关联性;六、上诉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内部部门完善,运营正常,一个工程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公司各部门的全力配合,并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一个工作的完成不可能就仅有“人工费”的发生。七、(2022)豫150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书称“有争议部分……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是以《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作为事实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鉴定意见在抬头明确写明是以“2020年12月3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中已完成的信阳龙江春天小区二期配电工程的劳务费”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在具有这些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不知本案一审还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什么证据?从以上几点可以明确看出,(2022)豫150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以“其余项目及鉴定意见中提出的有争议部分与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为由,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鉴定意见结论中的人工费是错误的。综上,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完成2020年12月3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载明的工作内容,信阳**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接受了法院的委托,依《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单》作为基本证据做出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应依鉴定意见完整结论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准如所请!
众越公司辩称,一、案涉系纯劳务争议,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已作出劳务费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以此作出判决,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仅劳务清包,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不应当包含材料费、机械费及管理费等费用,这与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完全相符。上诉人在劳务期间,亦未获得文明施工奖。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虽然依据《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作为鉴定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所列劳务,答辩人的联系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是处于多方考虑,上诉人也亦知晓自身完成工程量的多少;另,劳务合同纠纷,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并不支持劳务费利息,且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之所以未选择上诉,是为了减少诉累及以和为贵。望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比例予以调整。四、通过案件事实查明和双方的证据材料,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一审的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比例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圣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6202.9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元月1日起,直至付清全部劳务费时止,按国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拖欠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被告众越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签订龙江春天电力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众越公司承包龙江公司开发的龙江春天电力工程。任玉娟是被告众越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后被告众越公司与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龙江春天二期”配电安装转包施工合同,由**公司负责龙江春天项目二期电力施工,合同金额520万元,该合同没有填写签订时间。2020年9月20日,**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圣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龙江春天小区二期配电工程的劳务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圣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合同价款为378000元。经任玉娟举荐,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之后带人到龙江春天小区二期电力工程从事劳务,在施工中,材料由原告工人在**公司领取,2020年12月31日,原告及被告众越公司方联系人任玉娟在《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工程量,该确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信阳龙江春天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建设单位: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信阳**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总包单位: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部。现对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部劳务分包的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江春天”二期配电工程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定。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部已完成的工作量附表如下:…………,在下方,***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部代表签了名字。任玉娟作为承建总包单位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代表签了名字。原告未与被告众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经被告众越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圣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2022年8月29日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数额争议较大,因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单》没有对原告的劳务费予以结算,原告于当日书面申请鉴定,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单》确认以下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施工工具消耗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利润、税收及国家定额规定的其他费用的司法鉴定。本院技术**法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予以了鉴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信金价鉴[2022]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结果:无争议部分造价合计185322.31元。争议部分造价60890.7元。一、表箱、桥架、母线槽、始端箱、槽钢基础、接地扁铁工程鉴定总造价123666.99元。1、无争议部分不含税定额人工费53749.61元……小计84755.41元;2、争议部分造价不含税定额材料费(辅材)23746.08元……小计38911.58元。二、干式变压器、高压进出线柜、低压进线柜工程鉴定总造价122546.02元。1、无争议部分不含税定额人工费62175.35元……小计100566.9元。2、争议部分造9价不含税定额材料费(辅材)4808.65元……小计21979.12元。原告质证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有争议部分系原告在施工中的实际开支,请求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判决。被告众越公司质证:无争议部分。鉴定书中表述为工程量依据《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但实际上鉴定项目及金额超出了该确认单范围,具体为:1、五.3项鉴定意见包括8项内容,因是劳务分包,故我方只接受定额人工费。其余属于超出范围。2、五.4项鉴定意见,原告仅施工了本体就位,其余的没有施工,不应计算价格(证据见《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3、五.5条鉴定内容原告仅施工了就位、固定、柜间连接,其他项没有实施(证据见《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4、五.6条鉴定书内容,劳务分包方只实施了就位、并柜、主母线连接,其他项没有实施(证据见《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二、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部分,我方不认可。1、五.8条鉴定书内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无相关资料说明是否计入工程劳务费中。我方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当采信。2、五.9条鉴定书内容:定额材料费等费用,无相关资料说明是否计入工程劳务费中。我方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当采信。3、五.10条、五.11条、五.12条鉴定书内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费用,在五.8条中已经表述无相关资料说明是否计入工程劳务费中。因此本条又计算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当采信。综上,鉴定书中无争议部分内容及金额未获得我方认可,我方不能接受其内容及认价。因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仅是提供人工劳务,不提供材料、机械,其诉请的也仅是人工劳务费,因此我方只认可无争议部分不含税定额人工费53749.61元和62175.35元。合计115924.96元,其余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对于有争议部分的费用我方均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拿出实际支出的证据。原告回应称没有证据,也不需要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20年12月31日,原告及被告方联系人任玉娟签字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单》中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量的劳务费如何认定。二、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信金价鉴[2022]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鉴定证据予以了质证,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次,该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的总造价为185322.31元,其中定额劳务费为115924.96元(53749.61元+62175.35元),其余的项目为不含税定额机械费、不含税定额管理费、不含税定额利润合计69407.35元。因原告诉请的是劳务费,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劳务费的金额应115924.96元,其余项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有争议部分。该部分并非劳务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被告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众越公司方联系人任玉娟在《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众越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信阳市圣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越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圣兴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元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2月31日双方对工程量予以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系违约,其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双方确认工程量开始计算即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15924.96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797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7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众越公司方联系人任玉娟在《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众越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信阳市圣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众越公司应当对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要素划分为: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本案上诉人公司虽然实施的是电力安装的劳务工程,但是根据工程的需要作为企业必然会产生施工生产和工程管理所需的费用,而利润则是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也是公司企业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上诉人既然对案涉工程选派了工程技术人员进场工作,企业管理费、利润必然会产生,而且该二项费用系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价项目,因双方对该费用没有约定具体计算标准,应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定额计取,故鉴定意见书中表箱、桥架、母线槽、始端箱、槽钢基础、接地扁铁工程的定额管理费13071.59元、定额利润6070.86元;干式变压器、高压进出线柜、低压进线柜工程的定额管理费15371.22元、定额利润7142.55元应属上诉人劳务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中上诉人公司仅是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过机械,故定额机械费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信金价鉴[2022]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部分造价问题。当事人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可以约定其中的个别组价费用项目不记取,如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该类约定属于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类费用双方进行过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57581.18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定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河南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