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全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执行聊城全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6)鲁1403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德州市中院申请执行德公用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指定陵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被执行人聊城全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17:30分左右,在胜利凯旋花园项目施工现场因锚固作业造成燃气管道毁损燃气泄漏。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德公用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聊城全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并告知该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商等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德公用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聊城全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4月7日给被执行人下达了《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催告书》,至今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德公用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聊城全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德公用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 二、被执行人聊城全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98000元、加处罚款98000元交到陵城区人民法院; 三、被执行人聊城全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284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审 判 长  徐一超 审 判 员  王焕强 人民陪审员  王怀峰
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