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938号
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737915089,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纪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襄阳雅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A2PL2F,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裕、姚东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研盐城公司)与被告襄阳雅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2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研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忠,被告襄阳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研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损失(计算方式: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46400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被告公司涂装生产线非标设备、机械化输送设备和电控设备的全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上述设备的技术协议书。合同订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正式进场施工。此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7年11月22日发出终验收申请报告,被告经验收发出雅致涂装生产线初验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单,双方签字认可。2018年6月12日,双方进行设备终验收,后被告于同年6月30日作出设备终验收报告,验收记录和结论系要求原告对53项问题进行整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整改到位并得到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新能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涂装线项目工程,《涂装线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襄阳雅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涂装线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涉案项目为新建交钥匙工程,也即EPC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660万元。《合同书》4.4条明确约定了设备安装结束后,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915万元整。《合同书》第七条“工程验收方式和依据”对涉案工程验收的依据和验收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验收方式第②项约定涉案工程无故障连续运行3个月后验收合格,第③项约定双方组织各专业组,分别对各线、各单机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办理签字手续,不合格项整改完成后二次验收。虽《合同书》约定的设备安装基本完成,但原、被告双方组织的初验收、终验收和复验收均未通过,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合同书》4.4条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2.原告工期严重延误,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工程属于EPC工程,对付款节点、验收方式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因涉案工程未通过最终验收,工期严重延误,且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故原告方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襄阳新能源公司(甲方)与越研盐城公司(乙方)签订了《襄阳雅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涂装线项目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全程:襄阳雅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涂装线项目。2.项目内容:涂装线非标设备、机械化输送设备和电控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3.涂装地点:湖北襄阳雅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涂装车间。4.工程性质:全套涂装线设备为新建交钥匙工程。三、技术参数与要求。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涂装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四、工程设备价格、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3660万元。4.4设备安装结束,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人民币915万元。如因甲方原因三个月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开具90%的增值税发票。五、工期约定。该工程总工期为210天(签订合同至设备单调结束)。3.甲方在2017年1月20日前完成厂房及设备的基础施工,确保工程按期交付使用。4.因甲方土建施工完成时间推迟,则工程交付时间顺延。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任务,要及时通知另一方,如给对方造成损失主动承担补偿责任,如属违约行为要赔偿对方损失。七、工程验收方式和依据。1.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涂装生产线技术协议》及乙方提供的涂装线生产线《验收大纲》;?工程建设中双方代表签署工程建设纪要文件;?经双方会签确认的图纸。2.验收方式:?生产线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自检报告和全套设备的《验收大纲》;?甲方收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十五日内组织试验收(无故障连续运行3个月后,逾期示为验收合格);?双方组织各专业组,分别对各线、各单机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办理签字手续,不合格项整改完成后进行二次验收;④安装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屏蔽项目验收文件及纪要。八、质量和售后服务。1.生产线全线质保期壹年,自通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发生属于乙方设计、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整改或更换,因甲方人为因素损坏设备由甲方承担;设备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如过滤材料、润滑材料等不在三包范围内。九、约定事项。12.工程完工乙方出据《验收报告》,甲方应在十五日内组织试生产和设备验收。生产过程中设备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则视为验收合格。13.验收时以技术协议、合同和《验收大纲》作为依据,外购件品牌以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依据。十、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千分之四,累计计算;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千分之四,累计计算。2设计、制造、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书》和《技术协议》所规定的要求,由乙方负责免费整改直至合格。3.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甲方的技术更改、增加项目等发生的工程费用另算。”。襄阳新能源公司与越研盐城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章印。
同年9月29日,襄阳新能源公司(甲方)与越研盐城公司(乙方)签订了《襄阳雅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电动车涂装生产线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一份,襄阳新能源公司及越研盐城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章印。
2017年1月3日,越研盐城公司向襄阳新能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贵司涂装生产线非标设备工程,现已完成前处理槽体、(喷漆室、烘干室、工位设备等)壁板、风管、C型钢等零部件制作。根据合同规定贵方需到我公司进行制作件验收。请贵公司速安排相关人员来验收,以便安排发货事宜。”
同年11月22日,越研盐城公司向襄阳新能源公司发送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新能源汽车涂装项目于2017年10月初进入调试及试生产阶段,期间在贵公司的大力配合之下,已生产近100台车身,该线现已具备终验收条件。为此,特申请贵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新能源涂装线的最终验收。”
2018年1月19日,襄阳新能源公司与越研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了“雅致涂装生产线初验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单”,内容为“雅致新能源汽车涂装线项目于2017年12月初进行初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确认如下:1.所有小操作站增加两色柱形等(已完成);2.6台升降机出入口增加夹缝检测(已完成);3.前处理和底漆烘干炉质监站需增加照明(双方协商,暂不考虑);4.面漆前编组和面漆后储存区积放链增加选道功能(已完成);5.升降机操作站在切换成手动操作完成后,升降机必须在安全位才能自动生效(已完成)6.现场滚床角钢导向全部换成导向轮结构(已完成);7.现场滚床的平整度和通过性需尽快调整;8.三台烘干炉的升降机和过渡滚床平整度需调整(已完成);9.现场所有滚床地脚螺栓需固定(已完成);10.底漆烘干炉门口RB002滚床改为全封闭式,以防止电机进水损坏;地面增加防水装置(已完成);11.三台烘干机升温段和炉体之间温度偏高,急需处理(已完成);12.底漆烘干炉炉门漏烟问题需解决(已完成);13.电泳线西头需增加一套踏步楼梯,方便人员上下(已完成);14.电泳储漆槽外部需增加提套直梯,方便维修人员检修(已完成);15.面漆喷漆室和罩光喷漆室室内风平衡需进一步调整(已完成);16.磷化除渣压滤系统需增加一台隔膜泵(已完成);17.喷漆室底部有漏风现象,需补涂密封胶(已完成);18.强冷室送排风需增加自动功能(有工作开机,无工作关机)(双方协商,暂不考虑)。”
同年6月12日,襄阳新能源公司与越研盐城公司组织双方公司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终验收,形成以下结论:1.雅致公司涂装车间已生产车身1300台;2.本次终验收主要检查和梳理了涂装线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包括验收前梳理的问题67项(已整改完成39项,待确认),验收中发现的问题53项,共计120项,具体见附件(问题清单);3.雅致公司对电气图纸、机械图纸,各工位工艺参数等资料进行审查,对生产节拍进行验证,审查验证完毕后,将发现的问题提交越研公司进行整改;4.整改期间发现的新问题,越研公司必须积极予以整改;5.对于超出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新增内容,双方协商确定。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间:1.附件2(问题清单)中的问题,越研公司必须于7月底前完成整改;2.验收记录中第2款涉及的内容,在雅致公司审查验证后提交的问题清单,越研公司必须在一个月以内整改完毕。注:其中属于协议约定内容的,越研公司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稳步实施,确保清单中的问题全部关闭;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双方协商解决。
同年12月29日,襄阳新能源公司出具设备终验收报告一份,验收记录:按照2018年6月12日终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对问题清单内容进行复验。存在问题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间:1.所有提升机不能同时满足三款车型共线生产,需调整配重;2.所有抽风系统风道不满足行业标准,需做隔断处理;3.炉温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3.1(电泳、腻子烘干、中涂、闪干、面漆);4.合格车身交付至总装不能实现自动;5.生产节拍无法满足协议三,工作制要求:面漆闪干实际达不到5min/台;6.炉体外表温度和行业标准不相符,目前高出室温15℃以上很多;(以上为A类问题)7.中涂线无闪干,现场需要此工艺;8.电泳槽阳极管6根损坏未处理;9.空调平台过滤器支架不便于更换滤网;10.喷漆室文丘里油漆收集不理想,油漆被水覆盖后没有被带走;11.抽风系统控制应为变频,便于调整风量;12.磷化槽地坑底部漏水需厂家解释原因;13.胶泥池吸渣管位置不合理,处理方法不对。
2019年1月5日,越研盐城公司向襄阳新能源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涂装线项目总承包合同。我公司自签订之日起认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有关约定,于2017年9月底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终验收申请单。由于贵公司不具备满负荷生产,直至2018年1月19日才出具初验收确认单,并提出问题整改单,我公司全部整改完毕。于2018年6月29日进行了终验收并出具了问题整改项,截止2018年12月底已全部整改完毕。现因合同跨时太长,工程配套外购件厂家向我公司催要货款,加之年关将近,施工工人年终结算工资,特来函贵公司:望支付合同所规定的第四批工程款项(25%,即915万元),以解燃眉之急,恳请办理为感。
同年1月7日,襄阳新能源公司向越研盐城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我司在未收到贵公司终验收申请要求之前,主动提出指定时间2018年6月12日请贵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终验收工作,并于2018年6月29日共同签署了终验收结论报告。2.2018年11月底收到贵司终验收复验申请后,请示相关领导后定于2018年12月29日进行复验工作,我司如期进行了复验工作,但在2019年1月3日襄阳雅致涂装设备验收总结会议上,贵司项目负责经理陈俊峰不接受终验收复验结论:终验收提出的124项问题进行复验,共有41项不满足要求,其中6项A类问题未处理完毕,综上述原因本次复验不予通过,本次复验只对现场实际操作的问题进行梳理,在没有达到设计产能的情况下、设备电气及机械问题不能完全识别,待厂家对本次复验中存在问题处理完毕后申请进行复验,并未在终验收报告上签字。复验情况详见附件《会议图片》(2018年12月29日复验签到表)《2018年12月29日设备终验收报告》。3.附件是复验问题清单的回复及襄阳雅致涂装设备顾问问题统计内容,请贵司收到回复后组织相关人员针对问题清单列出整改计划及预计完成时间,需要我司作相关配合的我司将积极配合。4.根据合同条款七、工程验收方式和依据:验收方式双方组织各专业组,分别对各线、各单机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办理签字手续,不合格整改完成后进行二次验收。终验收不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待贵司对复验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并进行复验,且复验达到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通过后,本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庭审中,襄阳新能源公司陈述“2018年12月29日终验收报告中存在的问题还有13项,去除这13项,其余都已经整改到位”,同时承认该13项中第7项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责任造成及第2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2项和第13项是新发现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越研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0902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襄阳新能源公司银行存款988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襄阳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越研盐城公司支付915万元工程款及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越研盐城公司与被告襄阳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襄阳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91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设备安装结束,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人民币915万元”,同时约定“双方组织各专业组,分别对各线、各单机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办理签字手续,不合格项整改完成后进行二次验收”。2018年1月19日,襄阳新能源公司与越研盐城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初验收,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存在18项问题,后越研盐城公司根据该问题清单对其中的16项问题整改完成,其余2项因双方协商,暂不考虑。同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终验收,总结案涉项目共计存在120项问题,后该问题经原告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整改,同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组织终验收后认为案涉项目尚存在13项问题未得到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来分析,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存在的13项问题,其中6项属于A类问题,但这6项A类问题中第1、2、4、5、6项不属于技术协议的约定或技术协议以外的需求或设计的变更要求,或因双方认识存在区别,其他问题中如第7项系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第12项系被告土建问题。上述问题均不属于严重质量问题。案涉项目系全套设备项目工程,即使在后期运行过程出现影响使用的问题,原告尚有183万元的质保金在被告处,完全可以通过维修服务予以解决,如被告通过在生产过程中不断发现新问题,致使双方无法通过终验收,违背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263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安装、整改义务,现其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9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因原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验收未通过,被告至今无法使用。根据双方2018年6月12日终验收报告中的结论可知,案涉项目已经投入生产,且生产车身1300台,被告据此认为项目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工期严重延误,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被告的配合才能顺利完成项目安装及调试运行,另本案中虽《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工期为210天,但双方亦明确约定“其中35天为工程设计阶段,后60天为生产线生产制作、运输阶段,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135天为安装、调试阶段(如因进场时间导致工期延期需确保乙方设备安装时间达到130天以上),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为准”、“因甲方土建施工完成时间推迟,则工程交付时间顺延”,故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天数及被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襄阳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情确定该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以未支付的工程款9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终验收,确定项目仍然存在13项问题,后原告进行整改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函催要款项,且被告予以回复,故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的支付起算日期为2019年1月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雅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915万元;
二、被告襄阳雅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以9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74元,由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被告襄阳新能源公司负担83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立国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将荣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家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