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2民初1901号
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和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和《(车身)涂装车间增加腻子烘干室工程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揽合同》第6.2条约定了设备验收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技术资料,而有关设备于2015年8月17日已经通过了预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已经将技术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以原告一直未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设备终验收为由进行抗辩,与常理不合,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不认定未进行终验收系原告的责任。现在虽然仍然没有完成终验收,被告没有积极组织进行终验收,并且距进行预验收已长达五年,被告于情于理也应当将剩余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是《承揽合同》中确实没有约定明确的初验收和终验收日期,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催促过原告进行初验收和终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车身涂装车间增加腻子烘干室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验收合格,应当在2016年5月19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工程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车架涂装生产线设计、制造、运输与安装调试工程及培训服务,此项工程为总包交钥匙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1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18个工作日。第6.2条约定:设备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资料,并由甲方确认签收:必需的设备图纸、技术资料、使用维护说明书、材质证明,所有仪器、仪表及压力容器在安装前必需检验合格并在验收时提供合格证、说明书及检测证明等。第7.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合同项下的设备经甲方终验收合格次日起。第8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项下主要设备图纸会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甲方审查主要配套设备、外购件采购合同,乙方已经与供货商签订订购协议并且预付款已支付,经甲方核实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合同项下主要制作件及材料预验收通过、且随乙方施工器材和设备运至甲方现场开始安装,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确认具备总体联调条件,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项下所有设备调试完成并具备投产条件,经甲方按照技术协议中所规定的要求初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在初验收后连续运行三个月或累计生产1000台合格产品后,方可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75%款项前必须开具75%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95%款项前必须开具100%所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第10.5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直至该款付清为止。第12条约定:设备各类图纸、光盘、说明书等一切验收技术资料的提供,乙方应按技术协议的规定执行。
2015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身)涂装车间增加腻子烘干室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车身涂装车间增加一台腻子烘干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在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质保期为一年,从乙方人员安装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工程费用总额18万元,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7.2万元工程预付款,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工程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55%即9.9万元,余款5%即0.9万元待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5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车身涂装车间增加腻子烘干室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5月20日,被告对车架涂装车间电泳设备进行预验收,当时存在不合格项,需要整改,整改后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了预验收。被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8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已向原告支付了324.6万元,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的28210元质保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579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尚未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全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车身)涂装车间增加腻子烘干室工程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设备预验收记录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一、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合同款1005790元;
二、驳回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6元,减半收取计8798元,由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云
书记员 左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