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1民初2824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春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1986年8月20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鸿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被告北京佳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4841.69元(共计损失为12243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佳鸿公司承包了位于江西省吉安县王府中环广场项目的建筑劳务施工,并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为完成所承包的模板安拆工作任务,于2019年7月12日雇请原告到该建筑工地从事模板安拆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后又调整为每日工资为330元。2019年8月4日早上6点上班,开始原告是做建力墙加固,后被告**又安排原告到22层室内拆除模板顶架。约8时许,因架子不牢,原告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吉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经住院28天治疗伤情稳定出院,现在家休养。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后果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431.44元。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模板安拆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在作业之前没有将架子安装牢固或者查验架了是否安装牢固便进行了作业,导致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件负主要责任。2、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的具体金额应分别作出评定,不得使用“后期康复治疗费”的表述。本案的鉴定意见第三点明确表述为“后续康复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故本案的审理及裁判不应该援引该鉴定意见。3、原告发生事故后在住院期间,我方已垫付4500元,应予扣减。4、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调整为20元/天,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20元/天,交通费凭实际产生的发票核定,若原告不能举证,应当依法予以核减。5、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损失计算应当依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6、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两高三部”颁布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原告申请鉴定时机应当自受伤之日起90天后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程序上显然违背了该项规定。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北京佳鸿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属于我公司员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吉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继续卧床2个月,定期来院复诊,门诊随诊。3、出院预约通知单1份、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6021.44元。4、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续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5、律师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系在两被告承包劳务的工地上受伤及工资标准。6、人员通讯录1份,证明雇请原告到中环广场项目做工的**系被告北京佳鸿公司人员,系木工班长。7、合同1份,证明原告及家人于2017年9月1日起租房居住在吉安县城白云路51号302室柴间。8、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其妻欧阳菊莲在吉安县城龙飞小区拥有商品房一套。9、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8年11月份至今居住在白云路龙飞丽苑6栋2单元302室。10、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妻子欧阳菊莲从2017年至今在吉安县瑞丰达电子有限公司务工。11、证明2份,证明原告儿子刘振伟从2017年9月1日至今分别在吉安县实验小学和吉安城关中学上学。12、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欧阳菊莲系原告之妻、刘振伟系原告之子、刘圣开及杨梅秀系原告父母,属被抚养人的范围。13、证人游某、张某出庭提供的证言,证明原告一家自2017年9月份居住在吉安县城白云路51号302室柴间。1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叁个月。15、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以及原告的兄弟姊妹情况。
被告北京佳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4中的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误工期被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改变外,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6的被告北京佳鸿公司人员通讯录,因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7的合同,能与本案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证据13的证人证言,如前所述,本院予以采信;5、对证据14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北京佳鸿公司承揽了位于江西省吉安县王府中环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并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2019年7月12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建筑工地从事模板安拆工作,并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后调整为330元。2019年8月4日,原告早上上班开始做建力墙加固工作,后被被告**安排到22层室内拆除模板顶架。上午约8时许,因架子不牢,原告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后被告**将其送至吉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021.44元(其中由被告**支付4500元)。2019年9月18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爆裂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后续康复治疗费贰仟元整;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时机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吉安司鉴中心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腰1椎爆裂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叁个月。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欧阳菊莲、儿子刘振伟于2017年9月起在吉安县城白云路51号租赁房屋居住,于2018年11月起在自家购买的位于吉安县城白云路龙飞丽苑小区6栋2单元302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刘振伟(2006年10月生)、父亲刘圣开(1939年1月生)、母亲杨秀梅(1942年8月生);原告父母现有抚养人7人。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6021.44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误工费15750元(175元/天×90天);6、护理费8280元(138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383元(33819元/年×20年×10%+20760元/年×5年×10%÷2+10885元/年×5年×10%÷7×2);8、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8874.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佳鸿公司将承揽的吉安县王府中环广场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北京佳鸿公司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被告**以日工资330元雇请原告为其安拆模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赔偿责任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系各自独立承担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拆除模板顶架过程中,因架子不牢不慎摔倒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在架上作业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大致相当。被告北京佳鸿公司将承揽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完成,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7年9月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可按城镇标准认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适当核减;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40%计币43549.78元;由被告北京佳鸿公司赔偿20%计币21774.89元;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此外,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腰1椎爆裂性骨折(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被告**、北京佳鸿公司分别承担2000元和100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5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3549.78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5549.78元;品除已赔偿4500元,尚应赔偿410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1774.89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2277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86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234元,由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天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全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