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2036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458。
法定代表人:许春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禄,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东市邑村3区359号。
被告:商亚伟,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第三人:杨宝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商亚伟、第三人杨宝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被告房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生、佳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禄、***、商亚伟,第三人杨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款、信号工款、垫付的材料费及工人受伤医药费合计456 447.92元,并给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56 44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中心棚户区改造等工程的3号、4号架子搭拆包给原告施工,信号工每月16 0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房建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已经将应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佳鸿公司。
佳鸿公司辩称,此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也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原告前期收到的所有款项,都与我公司无关。城关棚户区改造是杨宝富拿下工程后,以我公司的名义从房建公司分包的,是纯劳务分包,我公司不参与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我公司都不清楚。
商亚伟辩称,是我授意***和原告签订的协议。这个工程是杨宝富委托我管理的,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中,合情合理的工程款我可以替杨宝富支付。原告一共干了66万元左右的活儿,我们已经支付617 100元,包含信号工和架子活,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费及工人受伤的医药费我不清楚,但是如果原告的员工受伤了,原告应该自己承担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首先,在工程款未结算前,原告主张的款项是不为准的;其次,我是杨宝富的职工,商亚伟是主管,我没有权力签协议,因为当时杨宝富、商亚伟都在外地没有时间过来,商亚伟让我帮忙代签的,相应的责任我都不应承担;最后,虽然我没有付款义务,但是我是工长,支付的每一笔钱都必须让我知道,否则我没法干活。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费与本案无关,医药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
杨宝富述称,涉案工程的总包是房建公司,分包是佳鸿公司,但是实际分了三个部分,我承包的是1号楼、幼儿园和公建部分,原告承包的涉案3、4号楼的工程与我无关, 3、4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是商亚伟,他和***都不是我雇佣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FS00-YF06-004地块1#住宅楼等17项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1-4#住宅楼、G-1公建、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3#、4#楼架子搭拆任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1、按施工图中的及现有的设计变更和图纸会审后的该工程的内、外架、施工操作架、施工操作平台、架子管刷漆,材料进出场装车及卸车、现浇砼运输道、安全平网与立网的张挂、装饰架、安全防护及临时工棚搭设工程所用安全帽由乙方自备等全部架子工内容。本工程采用钢板网。2、塔吊信号指挥,2021年3月3日开始至截止日期,每天必须保证现场有两名合格信号工,保证塔吊正常运行,否则工资从承费中相应扣除。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按36元/㎡,含基础工程量;信号指挥每月16 000元。付款结算方式:进场自备生活费,完工到总面积一半按工程量付款50%,主体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80%,剩余的尾款待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做到脚手架的搭设一定要配合其它工种施工,保证工程进度,确保脚手架搭设不影响其他工种的施工,如不能达到甲方要求而影响施工进度等,甲方将给予一定处罚。施工期间春种、双抢等季节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每耽误一天罚款2000元。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架子搭设不牢、脚手板绑扎不牢等造成的安全事故以及由于脚手架下沉不稳固等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并应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诉讼中,***主张其由商亚伟雇佣,其与***签订上述合同系受商亚伟指派。对此,***、商亚伟表示认可。
***于2021年3月3日进场施工,并于11月10日完工撤场。诉讼中,***、商亚伟、***经协商一致,确认***完工的工程价款为530 000元、信号指挥费132 264元,合计金额为662
264元。
诉讼中,商亚伟、***主张已就涉案工程向***支付价款合计617 100元,并提交了由***或其工人签名的借支单等,其中,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20 000元,于2021年7月10日支付15 000元,于2021年7月28日支付1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80 000元,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10 000元,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17 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100 000元,于2021年10月27日支付50 0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197 500元,于2021年11月11日支付100 000元,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26 600元。***对借支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大部分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支事由“房山区城关中心棚改3#、4#人工费”字样系商亚伟自行添加,其主张:其并未收到2021年9月14日的17 000元,虽然其工人刘跃民代其在借支单签名,但该笔款项系给付案外人何均,其并未收到;其确已收到其余款项,但仅2021年7月28日的1000元、2021年11月10日的197 500元和2021年11月12日的26 600元系商亚伟就涉案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款项375 000元均系商亚伟就其他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商亚伟称部分借支单上的借支事由部分由会计做账时填写,但坚持所有款项系就涉案工程所付。
另查,2021年12月,***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商亚伟、河北钟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商亚伟支付工程款651 056.12元及利息,河北钟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述,其与商亚伟于2019年10月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劳动合同》,约定其承包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祥云道文化艺术公园北门“廊坊市只有红楼梦项目部”工程的主体外脚手架搭设工程(以下简称廊坊工程),该工程已于2020年10月完工,双方未办理结算。商亚伟于2021年6月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6月后支付工程款375 000元,剩余工程款651 056.12元至今未付。对此,商亚伟不予认可,其称其就廊坊工程并未欠付***工程款,其于2021年6月之后给付的工程款375 000元系本案涉案工程款项。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再查,佳鸿公司提交其与杨宝富签订的《承包工程安全责任与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涉案项目系杨宝富自有关系,和建设单位谈好价格并承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承担处理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等;佳鸿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收取杨宝富5%管理费。此工程所带来的由佳鸿公司承担的所有责任和费用均由杨宝富负责。杨宝富提交房建公司与佳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显示佳鸿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1#楼、G1#公建、幼儿园,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杨宝富。杨宝富称涉案项目分为了三个部分,其中1#楼、G1#公建、幼儿园系其承包,3#、4#楼由商亚伟承包。对于杨宝富的陈述,房建公司、佳鸿公司均表示认可,商亚伟亦不持异议。另,涉案项目尚未完工,亦未结算,房建公司称其已陆续支付佳鸿公司进度款800余万元。
另,涉案项目3#楼、4#楼挑工字钢使用了***材料3.44吨,每吨2900元,价款合计9976元。诉讼中,商亚伟同意给付该笔价款,但其主张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再查,***主张其班组工人王冲左手手指碰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329元,并要求商亚伟等承担该费用;对此,商亚伟不予认可,并主张应由***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代理其雇主商亚伟与***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商亚伟、***对此均无异议,故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系商亚伟与***。***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商亚伟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但***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作为施工人向商亚伟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亚伟主张其系杨宝富的工作人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应得工程款共计662 26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中,商亚伟和***之间另签订有其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商亚伟于2021年6月后支付的375 000元是否系其就本案涉案工程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本案中,商亚伟主张其在支付375 000元时即指定系就涉案工程所支付,但其亦认可部分借支单中的借支事由确实由会计事后补签;***主张375 000元系商亚伟就廊坊工程所支付,但是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上述付款指向的工程项目,商亚伟付款时亦未予以指定。现***主张争议款项系商亚伟就廊坊工程支付的主要理由是廊坊工程完工在前,应当先予履行。但是,***与商亚伟就廊坊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双方就商亚伟就廊坊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等基本事实均持有较大争议,现商亚伟作为债务人,其明确表示上述375 000元系其就本案涉案工程所支付,并无不当。***坚持该争议款项系商亚伟就廊坊工程所支付,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375 000元系商亚伟就本案涉案工程已付的工程款。***可在其与商亚伟就廊坊工程的诉讼中对付款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关于商亚伟主张其于2021年9月14日给付***17 000元一节,***的工人刘跃民代***在借支单的“借支人”处签名,现***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借支单的记载,故对商亚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商亚伟就涉案工程已给付***工程款合计617 100元,尚欠付工程款45 164元。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合同约定20%的尾款于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于2021年11月10日完工撤场,则尾款应于2022年2月10日付清,故本院确定2022年2月11日为利息起算日期。
关于***主张商亚伟因涉案项目3#楼、4#楼挑工字钢使用了其部分建筑材料,要求商亚伟给付相应价款9976元一节,该事实应发生于双方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商亚伟亦同意给付,为减轻双方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但***主张该笔材料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商亚伟给付其工人受伤赔偿款6329元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房建公司、佳鸿公司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5 164元,并支付利息(以45 16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商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材料费99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3.36元,由***负担3483.36元(已交纳),由商亚伟负担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宏召
书记员 祁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