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女,199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458。
法定代表人:许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禄,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明,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照,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文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佳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明,被上诉人闫文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文照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劳务、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佳鸿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我公司当前应付工程款总计为5 894 488元,截至2021年9月27日我公司已累计支付佳鸿公司工程款 6
212 287.62元,超出当前节点应付金额,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第二,闫文照并非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佳鸿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仅与佳鸿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结算与佳鸿公司办理,闫文照实际施工人身份不适格。此外,我公司也并非发包方,而是总包方,且我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完全部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针对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佳鸿公司辩称,中建一局向我们支付的工程款我们全部支付给了***,应该由***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不同意。
***辩称,对于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我不发表意见。
闫文照辩称,不同意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中建一局未能就闫文照分包合同部分证明他已经付款。其次,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来说应当是整体的未付工程款并不是参照所谓的发包方和转包方的支付节点来计算所谓的工程款。而且本身本条款是为了保障作为实际施工人大部分也都是农民工的相关权益做出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官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如果中建一局因此遭受损失可追偿。
***辩称,我只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所以跟我无关。
佳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文照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未授权***签署结算单,而***是***的人,***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此工程项目所有责任,我方依照协议已将收到的所有款项转给了***。在没有我方委托并且是在没有他上级***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具没有计算明细也没有事实依据的结算单,让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此欠款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对我方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佳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跟佳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对于佳鸿公司上诉不发表意见。
***辩称,对于佳鸿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闫文照辩称,不同意佳鸿公司的上诉请求。闫文照对于***与佳鸿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明知,对闫文照来说,佳鸿公司和***是同一主体,所以佳鸿公司让***挂靠,而且收取了管理费共享利润,从公平原则来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只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所以跟我无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按照中建一局公司二次结构脚手架工程结算面积10 632.64平米与闫文照结算工程款。事实和理由:第一,工程量是作为确认工程款结算的重要依据,在***及闫文照双方关于是否已经确认过具体的工程量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应当依法查明该事实,但其并未查明,仅凭闫文照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就主观认定了工程量缺乏依据。第二,工程量的结算应当以中建一局公司的结算审核为准。闫文照提供给一审法院的结算单明确写明“面积明细附后”,这就表示双方关于工程量并未达成最终的结算,要以中建一局公司的结算审核为准。后期***、***也同闫文照明确沟通过,要以中建一局公司的结算审核为准,闫文照表示认可并同意一起找中建一局公司核实确认。第三,闫文照提供的结算单是其胁迫***签署,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常理,在总包中建一局公司与***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可能与闫文照先行结算。
针对***的上诉请求,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应该以中建一局公司的结算为准,我们不同意,我方认为我方与佳鸿公司的结算跟本案无关。
佳鸿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授权***对外签订结算单,他们签订的结算单是他们个人行为,不是我们公司的行为。
闫文照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一,双方之间的结算应以书面签订的结算单为准。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或者是佳鸿公司与中建之间的结算不应当作为闫文照和***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第三,闫文照并没有胁迫***签署这个结算单,而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
***辩称,应该以我们跟中建一局的结算作为我们和闫文照结算依据。
闫文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62 690元,中建一局公司、佳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日,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甲方)与佳鸿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装修),约定双方就工程二次结构及劳务达成一致,佳鸿公司承包101#生产厂房等4项、201#生产厂房等27项(美驰低碳建筑科技产业园)二期合院区域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总天数180天,签约合同暂估价为10 484 936.5元,税率或征收率3%,固定单价,乙方现场代表***,乙方商务代表***;双方按每月完成量进行核算,并办理正式月度劳务结算,每月支付比例为审核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70%,其中人工费由总包方代付……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审核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80%,其中人工费由总包方代付,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完工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关于佳鸿公司、***、***的关系,佳鸿公司称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佳鸿公司资质签订,结算事项都是***与中建一局公司办理,中建一局公司给付的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佳鸿公司都给了***,佳鸿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承包工程安全责任与工人工资支付责任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对此均认可。***受雇于***。***受***的委派与闫文照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闫文照承包美驰中心二构内架搭设工程。闫文照称其于2020年8月30日带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2月7日完工。完工时进行了现场测量,测量后***出具结算单,内容为:闫文照顺义二构内架搭设四个组团合计256 800元,物料提升机防护等用工40个*350元=14 000元,扣零用工拆合金额4000元,扣门襟等210元,合计金额266
590元,***,2020年12月2日。关于该结算单,闫文照称是***签署的,但是闫文照没有原件,原件在***处。***认可是其本人签署,结算单原件也在其处,其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但主张结算单是迫于压力签署,称当时现场还有别的施工,闫文照表示不签署结算单就拉电闸。***、***称涉诉工程于2020年12月底撤场,离场前没有测量,2021年6月将工程交付给中建一局公司。
庭审中,闫文照认可***已通过各种方式实际给付闫文照工程款103 900元。中建一局公司称其与佳鸿公司共签订两个合同,分别是地下室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闫文照参与施工的是二次结构工程,该工程还未办理结算,2020年12月2日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涉及金额为3 788 550.03元,另外的地下室主体工程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00万元,针对两个工程共实际给付工程款5 636 324.62元。***称地下室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总工程款约六百九十多万元,主体工程金额为318.18万元,二次结构工程金额为379.13万元,地下室主体工程已经结算,二次结构工程还在办理结算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以佳鸿公司的名义承包中建一局公司发包的二次结构工程,***与佳鸿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受***的委派将该工程中二构内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闫文照,该合同无效。闫文照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作为与闫文照合同的相对人,应对尚欠闫文照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03 900元均无异议,但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闫文照提交了***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66 590元,***认可该结算单是其本人签署,但主张是受到胁迫,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闫文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各方庭审陈述、证据可知,***作为***派驻到工地的代表,其签署的结算单效力及于***,现无任何其他证据可以推翻闫文照提交的结算单,故闫文照据此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62 69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闫文照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文照同时起诉被挂靠人佳鸿公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闫文照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佳鸿公司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对于闫文照要求佳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闫文照要求中建一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中建一局公司就二次结构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多于闫文照主张的工程款,故闫文照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文照工程款十六万二千六百九十元,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闫文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 年 4月 25日《美驰低碳建筑科技产业园(309#生产厂房等 22项)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 22017 年 10月 19日《101#生产厂房等 4项、201#生产厂房等27 项(美驰低碳建筑科技产业园)施工总承包》合同,欲证明就涉案工程美驰公司为发包方,中建一局公司为承包方。第二组证据,包括:2020 年 12月 28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劳务)》、《劳务分包完工结算书(土建专业)》、2020 年 11月 3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分包开工至 2020年 11月阶段结算书(土建专业)》,欲证明中建一局公司与佳鸿公司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达成结算。按照两份合同第12.1.2条约定,当前应付至累计结算金额分别为 90%和80%,即应付工程款 2863648元和3030840元。第3组证据,包括:付款凭证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欲证明中建一局公司不欠付佳鸿公司任何款项。
针对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闫文照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中建一局确实是总包方。第二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二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佳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见一致,以***意见为准。***发表质证意见:这三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跟本案无关。付款凭证也跟二次结构无关。
***提交:证据1、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面积结算单,欲证明闫文照施工面积,就是结算单第三项即一万多平米;证据2、材料员张某,施工队长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闫文照就干了一万多平米的施工面积。
针对***提交的证据,闫文照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万多平米是第二层的建筑面积,但是闫文照实际施工的共有两层;证据2、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这两个是***雇佣的人员所以他们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中建一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们的签章,我们跟佳鸿公司的结算跟佳鸿公司与闫文照的结算是两回事;证据2、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不发表意见。佳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这是最后结算的时候的材料,但是中建一局公司不会盖章,涉及本案工程是其中第三项;证据2、对于两个证人证言都认可。
***、佳鸿公司、闫文照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询问,关于闫文照施工内容,系提供搭建脚手架的人工,现所搭建的脚手架已经拆除。关于签订涉案结算单的过程,***表示,现场一共两层,二层不需要搭架子,仅一层需要搭架子,故闫文照仅搭建了一层,在闫文照的施工差不多干完时,还有其他工人继续施工,闫文照表示如果不签订结算单,就拉闸不让其他工人施工,***受胁迫签订了涉案结算单,自己认为结算单无效,事后也未报警。关于工程量的结算方式,***表示,现场共两层,每层一万多平方米,但一层整体以及二层有楼板的位置都不需要搭架子,故其与中建一局结算时仅计算了二层的建筑面积;中建一局表示,我公司不清楚***所述只计算二层面积是什么意思;佳鸿公司表示,我公司未参与甲方结算,对此不清楚;闫文照表示,有楼板的位置确实不需要搭架子,但双方商定的就是按两层的总体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
另,中建一局表示,依据其二审所提交的新证据,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 212 287.6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中建一局为工程承包人,***以佳鸿公司的名义自中建一局公司分包其中的二次结构及装修的劳务工程,***与佳鸿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受***的委派再行将该工程中二构内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闫文照,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二审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一、闫文照应取得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二、佳鸿公司及中建一局公司应否就剩余工程款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闫文照提交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为266 590元,***系涉案项目管理人员且涉案合同亦系由***受托与闫文照洽商达成,故闫文照有理由相信***有权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主张上述结算单系***受闫文照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主张应以中建一局公司与佳鸿公司的结算单中所载工程量作为其与闫文照进行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无中建一局公司的盖章确认,中建一局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无法确认;其次,中建一局公司与闫文照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中建一局与佳鸿公司进行了结算,亦不必然作为闫文照与佳鸿公司及***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故对开***所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另,结合各方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现闫文照搭建的脚手架已经拆除,已无法通过实际测量核算工程量,且闫文照与***就曾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各持一词,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依据***签署的结算单确定工程量及结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上述结算单,涉案工程总价款为 266 590元,扣除双方均确认的已付款金额103 9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162 690元。
关于焦点二,***挂靠佳鸿公司自中建一局公司分包工程,后委派***将涉案工程再行分包给闫文照,闫文照主张***系以佳鸿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其分包,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闫文照对于***与佳鸿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实属明知,故对于欠付闫文照工程款,佳鸿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一审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而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在二审的陈述意见,就涉案工程,中建一局公司为总包方,佳鸿公司为劳务分包方。中建一局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与闫文照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闫文照在本案中要求中建一局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并据此判令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闫文照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改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佳鸿公司及***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筑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改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075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文照工程款十六万二千六百九十元,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闫文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9元,由***、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1.4元,由***负担3553.8元(已交纳),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553.8元(已交纳),闫文照负担3553.8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闫文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霞
审判员   沈放
审判员   玄明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眭立
法官助理   杨俊逸
书记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