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行终10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458。
法定代表人许春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锋,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天志,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高塔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臧文柱,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尤来银,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虹,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波,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建筑公司)因诉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庆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鸿建筑公司针对延庆区人社局作出京延人社工伤认(2290T0395432)《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佳鸿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知道被诉决定,至2021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佳鸿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佳鸿建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佳鸿建筑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决定无效,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法院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 延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被诉决定明显无效。佳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延庆区人保局辩称:1.延庆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2. 延庆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延庆区人保局请求驳回佳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杨波对一审裁定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延庆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杨波于2019年4月7日15时许在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施工现场施工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佳鸿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延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本案中,佳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延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无效。延庆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被诉决定不属于可以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述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即以佳鸿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对一审裁定应予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对佳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行初6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静怡
书 记 员 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