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号红叶山庄北苑1栋2**9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4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北京佳鸿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中铁十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84367元,于2021年9月21日起算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伤亡家属赔偿的65万元没有包含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应当是2084367元。一审判决书中的案件受理费不应当包含保全费用,二审应当按照不服判金额65万元计算上诉费,双方约定的最后款项支付时间是2021年9月21日,应当以此时间起算利息。
***、***、***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北京佳鸿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铁十六局述称,中铁十六局与***没有合同关系,中铁十六局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比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3168779元并支付利息(以31687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0元;3.判令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2084376元并支付利息(以20843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S11泾源(甘宁界)至**高速公路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六局进行总承包施工。***以北京佳鸿公司的名义从中铁十六局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2020年8月3日***、***与***分别签订《水泥稳定碎石生产及摊铺劳务合同》《沥青摊铺机械劳务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水泥稳定碎石生产及摊铺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实际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2日被告***、***与***经过结算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8400000元,所有款项已全部计入。截止2021年6月2日,甲方已支付乙方6593481元,结余欠款1806519元,双方对此计算价没有任何异议。双方约定余款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9月21日前支付1306519元。后陆续分三次又给***支付了248200元、78952元、5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50000元为2022年1月30日支付。**,被告中铁十六局与北京佳鸿公司开累计价金为20209797元,开累计应拨款为85%即17178327元,实际支付金额18998656元。北京佳鸿公司支付给***指定收款人16075752元。第一次庭审时,***明确*****施工期间,还施工了除《水泥稳定碎石生产及摊铺劳务合同》《沥青摊铺机械劳务施工合同》外的点工,合计价款80460元;另外在合同外还施工了S11泾源(甘宁界)至**高速公路的水稳水泥净浆分层工程,该工程合计工程价款880000元,因上述工程尚未结算,***要求被上诉人一并予以支付。***、*****2021年6月2日双方结算时对于*****的工程已一并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对此双方说法完全相悖,为此法庭建议进行鉴定**该事实,***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同时提交了一份申请撤回对上述诉请的申请书,要求法庭准许其撤回上述诉请,其将对该诉请保留诉权,另案诉讼,法庭当庭评议后准许了***的上述申请。对于至今被上诉人到底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其他的**均一致,唯有一点不一致,即***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发生了一起事故,造成被上诉的一名工人伤亡,赔偿过程中其给被上诉人出借了30万元,被上诉人共给伤亡家属赔偿了65万元,2021年6月2日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扣除了该65万元,因这65万元不属于***承担,不应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认为*****的事故属实,给伤亡家属赔偿65万元也属实,***当时支付了30万元也属实,但该伤亡工人系***的工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人,且该事故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6月2日双方结算时,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给伤亡家属赔偿65万元也包含在其中,故对于至今到底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应该以2021年6月2日双方结算时欠的1806519元,减去后陆续支付的248200元、78952元、50000元,现实际欠1429367元予以认定。至于*****的65万元的赔偿款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工程款具有关联性,且赔偿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以选择另案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拖欠***工程款14293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支付拖欠的1429367元工程款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利息,应该以142936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至。对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0元的诉请,***对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出示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本案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而起,违约方为被上诉人,故对***诉请的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予以支持;对差旅费因律师已收取了律师费,再计算差旅费属于重复计算,故对差旅费不予支持;虽然北京佳鸿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以挂靠的形式承包工程,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北京佳鸿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任由***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再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北京佳鸿公司、***、***、***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应该由直接给***承包工程的***、***承担支付义务,由北京佳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中铁十六局作为总承包,其将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的北京佳鸿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发包人并未限制其进行转包,故中铁十六局对拖欠的工程款不需要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29367元,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并以142936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北京佳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0元,由***负担14464.5元,由***、***负担162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提交***与四川丰安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机械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将此工程包给四川丰安建筑劳务公司,四川丰安建筑劳务公司招聘的工人发生伤亡,应当由***与四川丰安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事故赔偿。***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判决书***已经上诉,该证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人***上诉不是因为655000元,是因为其他的原因才上诉的。***没有和被上诉人达成过如何支付65万元的协议。北京佳鸿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核实认定,65万元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中铁十六局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佳鸿公司提交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款应该由***单方承担,和北京佳鸿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认可这份证据,上面有***的签字。中铁十六局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将其转包的S11泾源(甘宁界)至**高速公路施工项目又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不得肢解分包、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了结算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提出***、***欠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包含工人伤亡家属赔偿款65万元,一审未予认定,经查,***、***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未涉及上述款项,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承担主体。根据北京佳鸿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偿协议显示,该赔偿款是由***负责,补偿协议上有***的签字,应予采信。且***提出的该赔偿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1月30日,故应从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