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国道318线与兴贸路交汇处(华夏建博家居市场D栋123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45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安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四川丰安公司违约金120000元的判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丰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劳务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分包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因此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应该是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主张的12万元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案涉《机械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 四川丰安公司辩称:1.***的上诉期已过,四川丰安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开具了生效证明,目前也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上诉期。2.四川丰安公司与***签订的机械劳务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主***丰安公司无工程施工资质的意见不能成立,四川丰安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应当对欠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责任。4.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已逾期一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我方违约金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佳鸿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佳鸿公司无关联,不发表意见。 四川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鸿公司、***支付四川丰安公司工程款487893元及违约金120000元;2.佳鸿公司、***支付四川丰安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受理***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四川丰安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机械劳务施工合同》,甲方将S11泾源(甘宁界)至**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摊铺碾压发包给乙方,工期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2020年整体完工),当项目完工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余款2月内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20年12月8日,***与四川丰安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87893元。后***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四川丰安公司工程项目转包,主要内容为沥青路面碾压及设备、人工、小型工具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四川丰安公司依约履行,完成施工,2020年12月8日,***结算四川丰安公司产生的机械、材料等费用787893元,***仅支付300000元,未履行全面支付义务,属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川丰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878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川丰安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问题,本案纠纷虽系佳鸿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四川丰安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已包括到违约**,故对四川丰安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因未征得债权人四川丰安公司的同意,不予支持。关于四川丰安公司主张的***与佳鸿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尚在审理的(2022)甘0824民初377号案件中,工程量正在鉴定,不能确定佳鸿公司对***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四川丰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对四川丰安公司关于佳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87893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共计607893元。二、驳回四川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9937元,减半收取4968.5元,由***负担,在四川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预交的受理费负担后,再由***十日内向其支付。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庭提交证据:1.(2023)甘08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等人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将工程再分包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2.(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民事裁定书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证明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也无效。3.指导性案例(2015)民提字第126后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在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违约金过高,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四川丰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劳务合同是与***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四川丰安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和证据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四川丰安公司与***的合同有效,***提交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佳鸿公司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根据一审人民法院2023年4月24日向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故***上诉未超过上诉期。第二、***以佳鸿公司名义于2020年7月8日与四川丰安公司签订机械劳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四川丰安公司签订机械劳务施工合同时具有建筑劳务分包、道路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资质,故对***上诉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双方结算已有30个月之久,***至今仍未付清剩余款项,其也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故其不支付和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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