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909号 原告:**,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四所职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4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4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男,该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委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建筑公司)、***、北京**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以下简称河湖管理所)、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管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湖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37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699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400元、除疤费295.2元、财产损失4799元,合计324014.27元;2.判令**、佳鸿建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水务公司、河湖管理所、城市管委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6160.21元、鉴定费3150元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16时许,**在上班骑自行车巡查过程中,骑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刺猬河东桥时,遇有车牌号为×××的白色施工车辆(以下简称施工车辆)占用桥面人行道及盲道。**为避让施工车辆及前面的电线杆,不慎跌倒至路面凹陷的井盖处,致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2天,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2020年10月21日,**为解决赔偿问题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河湖管理所负责刺猬河及桥面道路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2020年3月5日,良乡河湖管理所与**水务公司签订《河道日常养护维护、管理合同》将刺猬河河道建设、日常维护和管理工程发包给**水务公司。2020年3月24日,**水务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佳鸿建筑公司。2020年4月,佳鸿建筑公司委派***担任施工负责人,实际负责刺猬河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2020年4月12日,***在刺猬河上施工,将其借用的施工车辆停放在桥面的步行道路上,施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经查,城市管委会负责辖区道路路面的清扫、堆积物清理等工作,并负责检查井、电线杆等公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在公共路面上违法停放妨碍通行的车辆,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佳鸿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对外承包方,放任工作人员违法停放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将施工车辆出借给***,放任其违法停放,对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湖管理所、**水务公司、城市管委会负有保障路面具有良好使用状态和及时发现路面上妨碍通行障碍物,及时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对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辩称:2020年3月左右我与**水务公司商谈涉案工程,因为我没有施工资质,便借用佳鸿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车辆是我从姐夫***处借来的。施工现场没有材料存放处,因此每天早上把材料拉到现场,施工车辆临时停放在桥栏杆的人行道上,然后在桥上用绳索把所需材料顺到桥下施工,卸货完成后施工车辆会开到旁边的停车场停放。2020年3月中到4月初,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谁在施工车辆附近摔倒。**提交的照片是我们施工过程的照片,但与**摔倒没有任何关系。 佳鸿建筑公司辩称:涉案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在事故发生40天后才报警,自述自己在人行道骑车摔倒受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是由施工车辆停放导致的,且**提供的车辆的照片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二、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责任事故的应由违章司机承担责任,由交强险保险公司等予以赔偿。**自认其在人行道骑车,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我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只负责提供工人,设备及机器均不归我公司负责,我公司未租赁过施工车辆,也不认识车辆司机,亦未委托任何人员借用施工车辆。四、我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我公司与实际承包人约定涉案工程所有工伤事故及法院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责任均由实际承包人**、***承担。五、涉案工程的意外事故保险费由总承包方**水务公司负责,即便法院认定事故系施工车辆停放所致,也应该由总承包方承担责任。 ***辩称:施工车辆是***的,但已出借给***使用。***对本案事实完全不知情。 **水务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从河湖管理所承包涉案工程后发包给佳鸿建筑公司。二、施工车辆与**无任何直接身体接触,施工车辆也不是我司车辆。 河湖管理所辩称:一、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系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辖区范围内河道湖泊水环境管理事务性工作及水务设施管理工作,对涉案道路没有管护责任。二、**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我方不是妨碍产生的行为人,也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人,未侵犯**的任何权利。三、**自称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摔倒,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损害系其自身违规行为所致,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城市管委会辩称:一、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我单位既非道路管理者也不是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二、**主张损害赔偿,需先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害与妨碍通行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从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在施工地点摔倒,不能证明其在4月12日摔倒。**提交的交警队证明系其单方陈述,且出具时间是6月2日,原告自述报警时间也在5月22日,相隔时间均过长。**在5月13日进行了工伤认定,在享受工伤待遇后于5月22日报警,本案系恶意诉讼。与此同时,**自称在人行道上骑车,其行为本就违反交通规则。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河湖管理所与**水务公司签订《河道及其设施养护、管理合同》,约定**水务公司对包括刺猬河在内的几条河道进行日常养护维护。刺猬河工程包括:堤顶路:路面平整,无杂物,无积水等。护坡:坡面平顺、清洁、无坍塌松动等。 2020年3月24日,**水务公司(发包人)与佳鸿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水务公司将刺猬河河道日常养护维护工作中的劳务人员分包给佳鸿建筑公司,分包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承包人的下列人员应当签订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承包人***。同日,***在《保证书》上签订确认:本人***是刺猬河项目承包方施工负责人。 **提交的住院病历等显示,**于2020年4月1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入院治疗,4月24日出院。临床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贰周,需陪护。2021年6月8日至6月13日之间,**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胆囊结石、胆囊息肉样病变而住院手术,工伤报销后,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为888.68元。2021年10月24日,案外药店为**开具了295.2元发票,应税名称为蜜丽除疤膏。 2020年5月13日,**所在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北京市房山区园林四所职工**,于2020年4月12日在单位管护地塞纳园园区骑车从事巡查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良乡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20年6月2日,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事故组出具一份《事故证明》载明:2020年5月22日15时59分,**拨打122报警,自述2020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由***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刺猬河东桥头时摔倒致伤,同时手机及自行车损坏。 2020年,**曾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众被告等诉至法院,后又于2020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我遛弯时看到(**)摔到汽车前面了,我说拽**,**不让,我就走了。事情发生在2020年的4月。在**摔伤前两天还有一个男的也摔倒了,但和**不是一个位置,他摔倒时人行道上没有停车。后来**的父亲在桥那里打听谁拽了**一下,我说是我,并告诉了她父亲我的手机号码,他们就联系我出庭作证了。我觉得**受伤和车停靠有关系,车不应该停放在人行道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予以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称:2020年4月12日,我在骑车巡查过程中,途经刺猬河东桥时,遇施工车辆停放,占用桥面人行道及盲道,我为避让施工车辆及前面的电线杆,不慎摔倒晕厥,后我父亲赶来将我送往医院。事发当天因着急就医未报警处理,事发后第二天我拨打12345询问车辆情况,后等到了河湖管理所的回复。我单位同事反映,施工车辆从早到晚一直在桥上停放。事发后第二天,我父亲拍摄了事发现场照片,照片中施工车辆仍旧停放在桥上。我摔倒时路人**曾看到经过。***称:我是在**起诉后才知道其所说的事故。施工车辆一般每次在桥上停靠半小时左右,车不离人,摆放过警示标志。从**的表述看,其是经过施工车辆后才摔倒的,并未与施工车辆接触,施工车辆也并不妨碍其视线。 **提交的照片显示,施工车辆停靠在刺猬河东桥的人行道一侧,车辆停靠后人行道尚余空间可予通行。在车辆左前方、人行道的边上,立有一根电线杆,照片未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施工车辆系其借用***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的车辆。 经查,河湖管理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负责权限范围内河道、湖泊水环境管理事务性工作及所属水务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城市管委会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综合管理。 另,根据**提供的施工车辆的停放图,本院实地测量后发现,照片中施工车辆停放在靠近刺猬河桥头方向,车尾与马路边沿直线距离2.46米,车头与马路边沿直线距离2.25米,车头左前方立有电线杆,直线距离4.70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测量数据。另确认,涉案道路自***设有机动车道两条,在机动车道旁设有一条专门自行车道,且自行车道相对较宽,自行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设有花坛,自行车道右侧路肩之上有宽敞的人行道。**自述其从车头左前方至电线杆中间的位置骑车穿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与**挂靠佳鸿建筑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负责合同范围内刺猬河河道日常养护维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与**有时将施工车辆停放在刺猬河东桥的人行道上。**自述其在2020年4月12日骑车经过施工车辆位置后摔倒受伤,***等虽对上述事发过程提出质疑,但综合**住院就医的时间、住院病历记载信息、**在2020年5月13日认定了工伤、提供了涉案车辆停放的照片、有目击证人曾出庭作证指认事发经过等情况,**主张的事发过程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工车辆的停放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需要指明一点,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自行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设有专门的宽敞的非机动车道,**日常工作需经常由此骑行,其对此理应知晓,事发时**选择人行道骑行,且事前看到施工车辆停放在人行道路仍坚持骑行通过,其自身对此具有明显过错。 其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既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又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车辆违规停放在刺猬河东桥的人行道上,**自述其在2020年4月12日骑车经过施工车辆到达桥头电线杆位置时摔倒受伤,***等称施工车辆的停放与**所谓的摔倒没有直接关系。经本院实地测量,施工车辆的车尾与马路边沿直线距离2.46米,车头与马路边沿直线距离2.25米,车头与左前方的电线杆直线距离4.70米。从剩余间距来看,该通行宽度足以保证一般人骑行通过;从视野范围来看,**经过施工车辆之前,施工车辆并未遮挡住车头左前方的电线杆,**的视野不受影响;从**摔倒位置来说,**自述摔倒在车头左前方电线杆附近的井盖上,此时**已完全经过了施工车辆,且施工车辆与左前方的电线杆直线距离达4.7米,空间距离充足,**拥有足够时间和空间作出反应。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所涉摔倒受伤与施工车辆的违规停放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于该事实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21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