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7538号 原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39741.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59758.71元(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2670254.89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24日以169487.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按照15.4%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2022年2月24日);3.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自2019.2.25日以2670254.89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以169487.1元为基数,计算到2022.2.24日,共计27023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8年5月10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国际学校室外工程项目。后原告按期竣工并于2019年2月3日结算完毕,双方签订了《工程审核结算定案表》,其中不含保证金的代付款金额为2670254.8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2670254.89元工程款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对施工企业资质的要求,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涉案合同无效,不应根据合同主张违约金。根据原告负责人黄业友2019年12月18日微信发送给被告法人**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未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为2039741.7元,原告认可的未开发票工程金额为1439741.99元,原告存在工期严重拖延、发票未及时提供等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资质类别为施工劳务不分登记、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2018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国际学校室外工程项目,内容包括室外道路、雨污水、给水、景观给水及电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7日,总价8544596.54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结算资料,10个工作日内双方结算完毕,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价的95%,预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 2019年2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审核结算定案表》,**国际学校室外工程审定金额为3389741.99元,质保金5%(合同质保两年后返还)169487.1元,已付金额20万+35万,共计55万元,不含保证金待付金额2670254.89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一张2019年2月3日的支出凭单,内容为即***建筑工程2张4.30,1张3.30,1张3.1,计160万元,领款人处为原告项目负责人黄业友。被告称系原告领取的160万元的支票,原告称确实领取了支票,但都是空头支票,未兑付。就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了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名为《劳务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辩称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辩称在结算之后又支付8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领取了160万元的支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支票已由原告兑付,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83974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标准,本院对2670254.89元参考逾期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依法确定为年利率3.85%,自2019年3月4日起算,质保金169487.1元参考逾期之日LPR的标准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9741.99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其中以267025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之际支付之日止;以16948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9元,由原告负担611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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