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

***与天津甘泉集团天大地热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天津甘泉集团天大地热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男,汉族,广东乐昌市人,现住韶关市武江区。身份号码:×××7311。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甘泉集团天大地热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
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天津甘泉集团天大地热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公司”)、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甘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甘泉公司签订《﹤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丹霞山1号温泉供水工程﹥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是被告市政公司实施的市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3.8万元,签订合同后,我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2014年7月21日,我与甘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解除原建筑分包施工合同,并确认合同终止价格暂定为48万元,甘泉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给我,剩余28万元分两次支付,一次支付15万元,一次支付13万元,甘泉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如期支付了15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支付,后我多次向甘泉公司催要剩余款项,甘泉公司以未调价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2月29日,仁化县政府已明确该温泉引水工程不予调价,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甘泉公司立即向我支付工程款13万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协助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甘泉公司处分包了建筑工程;证据3《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甘泉公司确认总工程量为48万元;证据4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仁市政字(2015)2号文件,用以证明对丹霞山1号温泉引水工程政府已明确不予调价;证据5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仁市政字(2015)5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公司暂缓支付甘泉公司工程款。
被告甘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丹霞山1号温泉供水工程﹥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协议。二、本案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原告虽已撤场,但其施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在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其施工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后方能主张工程款,目的是确保工程施工质量。三、按现有工程施工单价,我公司已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原告撤场时,双方商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48万元,其中我公司已支付原告35万元无争议,剩余13万元需要待仁化县财政通过本工程合同价调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主张我公司仍欠其13万元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且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双方代表人员签名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关于管沟施工量的确认》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工程施工单价便可以得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35万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情况,我公司曾向市政公司主张提高施工单价,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若业主方提高施工单价,我公司按提高后的施工单价计算的48万元支付给原告,且若调整后的单价计算结果高于48万元,我公司亦同意按照变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给原告,但现施工单价未变更,原告主张按照变更后的单价支付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拖后施工进度。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缺乏施工必备条件,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业主方多次发函要求加快进度,由于原告无法满足施工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双方协商原告撤场,原告撤场后,我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进行了修复,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修复费用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泉公司为行使其抗辩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为一次性包工包料包死价工程、对施工工程范围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施工必须确保工程质量且必须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约定必须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方付清工程款;证据2《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关于温泉储水池施工所破坏地下市政管网复原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关于要求加快工程进度明确施工队伍的函》、《关于损坏温泉储水池旁小区路灯的修复函》,用以证明原告无施工资质,缺乏施工必备条件,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业主方多次发函要求加快进度,由于原告无法满足施工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双方协商原告撤场;证据3关于管沟施工量的确认、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双方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按现有合同单价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35万元;证据4《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解除合同时,双方约定若政府提高合同单价,按提高后的施工单价计算的48万元支付给原告,且若调整后的单价计算结果高于48万元,被告亦同意按变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给原告;证据5市政公司关于对甘泉公司要求加快施工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合同价格调整申请未被批准,因此施工单价未变更,原告主张按照变更后的单价支付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关于丹霞山1号温泉供水工程项目未完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工程未完工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仁化县丹霞山1号温泉供水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代表政府实施的工程,于2012年3月16日与被告甘泉公司签订合同,由其公司负责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含税价款为457万元整,工程施工至今,由于涉及征地、民事等原因,工程进度约完成50%,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182.8万元;2、我公司是全民国有性质企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工程建设,同意支付工程款项,积极协调由于工程产生的纠纷,因我公司与甘泉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并无积极来往,原告起诉我公司,不是因为我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拒绝支付工程承包款项的义务,因我公司为解决原告与甘泉公司的合同纠纷,已暂缓支付甘泉公司的所有进度款,针对此合同纠纷,我公司愿意代扣支付法院判决认可的金额。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市政公司为行使其抗辩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用以证明市政公司与甘泉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证据2关于派员协调解决纠纷的函(附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产生纠纷后市政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解决纠纷;证据3《关于要求派员协调仁化丹霞山1号温泉引水工程劳务纠纷的函》的回复,用以证明甘泉公司因时间忙未参与协调本次纠纷。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甘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中的13万元是有特别约定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市政公司的证明也恰恰说明了没有调价,这也是甘泉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依据。
二、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甘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甘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四、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甘泉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六、被告甘泉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合同解除协议》、证据4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仁市政字(2015)2号文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仁市政字(2015)5号文件,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甘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关于温泉储水池施工所破坏地下市政管网复原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关于要求加快工程进度明确施工队伍的函》、《关于损坏温泉储水池旁小区路灯的修复函》,证据4《合同解除协议》,证据5市政公司关于对甘泉公司要求加快施工的复函,证据6关于丹霞山1号温泉供水工程项目未完工的情况说明,原告及市政公司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关于管沟施工量的确认、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原告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35万元。
三、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合同书》、证据2关于派员协调解决纠纷的函(附合同解除协议)、证据3《关于要求派员协调仁化丹霞山1号温泉引水工程劳务纠纷的函》的回复,原告及甘泉公司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
2012年3月16日,被告市政公司(甲方)与被告甘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丹霞1号温泉供水工程项目合同书》,由甘泉公司承包仁化县丹霞1号温泉供水工程的施工。2012年10月28日,甘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丹霞1号温泉供水工程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仁化县丹霞1号温泉供水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2014年7月21日,甘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慎重考虑后本着友好协商精神,决定终止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丹霞1号温泉供水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建筑分包施工合同,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特签署本协议。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见证本协议签署。双方确认合同终止价格暂定为48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乙方20万元,尚余款28万元。待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先支付给乙方15万元,剩余13万元待仁化县财政通过本工程合同价调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仁化县财政通过调价后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价格高于13万元,则甲方按调价后实际工程量价格支付乙方。”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甘泉公司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1月12日,市政公司作出的仁市政字(2015)2号《市政公司关于对天津甘泉集团天大地热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加快施工的复函》中写明:”关于丹霞山1号温泉引水工程提出合同价格调整问题,政府已于2014年12月29日召集相关单位在政府办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明确调解方案无明文规定和合同未作约定,不予调价。”原告认为,政府已作出仁化县丹霞1号温泉引水工程不予调价的决定,甘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13万元工程款给其,但甘泉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甘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协助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仁化县丹霞山1号温泉供水工程项目(含税价)总工程款为457万元整,甘泉公司至今工程进度约完成50%,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施工工程没有完工及验收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从原告与被告甘泉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来看,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存在如下含义:一、协议约定:”甲(甘泉公司)、乙(***)双方经慎重考虑后本着友好协商精神,决定终止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分包合同》,双方确认合同终止价格暂定为48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乙方20万元,尚余款28万元。待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先支付给乙方15万元,剩余13万元待仁化县财政通过本工程合同价调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仁化县财政通过调价后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价格高于13万元,则甲方按调价后实际工程量价格支付乙方。”该协议所表达的意思是:原告完成甘泉公司的项目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8万元,若政府对涉案工程造价不予调整,甘泉公司则按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13万元给原告;二、该协议是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认可,同时结合甘泉公司提供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关于温泉储水池施工所破坏地下市政管网复原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关于要求加快工程进度明确施工队伍的函》、《关于损坏温泉储水池旁小区路灯的修复函》均未提到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亦应视为甘泉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政府不予调价的情况下,甘泉公司应按《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13万元工程款。至于甘泉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分包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且原告做的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分包合同》确属无效合同,但基于前述理由,原告完成的工程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甘泉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甘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市政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由于仁化县丹霞山1号温泉供水工程项目(含税价)总工程款为457万元,甘泉公司至今工程进度约完成50%,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82.8万元,市政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市政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甘泉集团天大地热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
二、被告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天津甘泉集团天大地热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叶毅权
审判员  蔡政祥
审判员  秦艳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