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4民初754号 原告:***,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媳),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建设路3号***庭B5幢1701B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仁化县**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第三人仁化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的位于大桥村委会叶屋小组农田(地名:二担四种)原状,并停止侵害上述农田;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破坏农田经济收入损失5万元,并恢复原耕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间,被告承接了大桥镇乡村污水形象工程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在××镇××村委××村小组进行污水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为了贪图方便将施工用的水管放置在原告所有的农田上,并在原告农田堆放了很多施工用的水泥沙石,导致原告农田无法耕种,造成原告当年的农作物失收,农田经济收入损失达5万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大桥镇政府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同意对侵害原告的农田进行恢复,并停止侵害,也不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乡村污水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农田,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其侵犯原告的行为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因被告拒不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要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但对其造成侵害的并非答辩人。本案中,答辩人承接了市政公司发包的市政项目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将位于大桥镇的“污水处理设施提质增效建设项目”发包给答辩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与开工日期。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代为签发开工令为准。2022年11月7日,答辩人收到了监理单位的开工令对涉案工程在施工范围图内进行施工,在涉案工地施工合法合规,非答辩人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5万元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答辩人是按市政公司提供的施工范围图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进行施工,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破坏农田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据答辩人了解,涉案工地是经过政府合法征收后才让答辩人进行施工的,在实际施工时案涉工地上仅有一点青菜,并无其他种植物,答辩人施工后才了解到原告是当地的“钉子户”,政府部门曾向其正常征收,但其提出不合理高价才导致本案争议发生。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予驳回。补充意见:答辩人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开工令施工,对涉案土地12月施工完毕,据了解,施工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阻碍,原告家婆反而同意了答辩人的施工,但涉案土地施工完毕后,原告儿子才对涉案工程提出异议,答辩人曾提出为其修复,但遭到原告儿子拒绝,其开口要价10万元,其要求主张不合理才导致本诉。 第三人辩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施工后卫星定位图片;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权属为原告家庭承包;证据3韶关政务短信,证明打1****电话;证据4施工图片,证明2月24日再次安排工作人员施工;证据5原桃子树,证明施工前原是桃子树;证据6水源图片,证明排水水源源头;证据7排水图片路面,证明施工后路面状况,造成排水无法排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直观体现拍摄地点,照片内容可以看出拍摄场地仅有一些青菜,没有原告所称的桃子树,施工面积不大,答辩人只是承包人,接到开工令后施工,不是真正侵权人;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说明一点,本案是市政工程,涉案地是政府征收,被告施工合法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图可以反映涉案土地开挖是征得了短信反映人家属即***本人同意后进行施工,但施工后其因赔偿问题想单方面要多赔,协商不一致,才有本案的发生;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反映在施工,不能反映对应的时间及其他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施工前是桃子树,施工后改为种菜,反而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其实一直在种菜;对证据6三性同上,不能反映水源问题;对证据7同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对证据1、2、4、5三性予以认定,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施工面积、施工后路面及作物等情况,施工路段一侧为菜地,一侧为桃树,无法看出菜地是由桃树地改种;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定,原告2023年2月和5月有1××××通话记录及政务处理记录;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7三性予以认定,关于是否赔偿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海润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人,在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内接到监理代为工程开工令后进行施工,不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没收到征收等相关文件,即使是征收,土地是粮田,不可以随便破坏,只拍了主要的排水渠道。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仁化县人民政府文件、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其他村民征收赔偿材料、施工图。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文件没有异议;施工图没有体现涉案地地标,施工方案是在证据5原告家楼房滴水沿边通过的,没有注明是涉案地排污工程;征收赔偿材料是其他村民得知原告有赔偿后才组织去村委或政府、施工方协商作出的赔偿,丈量时间是在施工完后已经验收完才做登记,是违规的验收。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与本司无关,但从证据可以看出国家对补偿类型及标准都是有规定的。 本院认定:对证据三性及反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4日,为推进全县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县发改局对市政公司作出批复,同意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提质增效建设项目并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2022年10月28日,海润公司中标(大桥镇项目),同日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5日(以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24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项目内容为雨污分流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污水管、污水检查井、支管检修口、排水管渠等。之后,经监理单位通知,确定2022年11月7日工程开工。2022年12月底争议土地地下主体排污管道施工完成,管道从原告土地田埂地下经过,2023年2月24日,地上部分仍有施工人员作业。2023年3月经对施工路段实地丈量,2023年5月对其他村民地上青苗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因原告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2月和5月,原告对相关事项通过政务平台反映。2023年5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回复“经我局核实,该处地块施工开挖前已征得您家属同意,但开挖后,您要求对破坏的青苗进行赔偿,期间项目实施单位与大桥镇政府已两次前往您处协调,但因赔偿价格(因贵先生提出的价格过高,不符合相关的赔偿标准)协商不一致无法落实。因此,我局后续将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会同大桥镇政府再次与您对接协商,以便问题得以顺利解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恢复原状是恢复田地,清理及交回土地,疏通排水沟;赔偿损失5万元是80棵桃树每棵150元,目前桃树还在,青菜没有。同时,原告陈述当时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为2850元。第三人陈述项目施工前有经过***同意,并提出项目是公益项目,但无***同意的相关书面材料。 另查明,市政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业主方,用地方面由镇政府及市政公司负责协调处理,海润公司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海润公司未及时清理施工路段的沙石及疏通排水沟,导致地面积水及影响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恢复原状,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海润公司从市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按监理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市政公司与镇政府负责协调用地问题,从现有证据可知,市政公司及镇政府与原告进行过口头协商,且从2023年11月施工至2023年2月期间,无原告进行过阻拦的相关证据,但在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及海润公司也未提交已征得原告同意的书面材料,其行为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是否恢复原状的问题,因该工程属于城镇污水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公益项目,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海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进行及时清理导致原告土地上有沙石堆积,排水沟不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清理、疏通排水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从现场图片看,被告施工过程中,确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要求的5万元赔偿依据不足,本院结合相关部门提出的青苗补偿金额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实际损害,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 二、限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因施工堆积在原告***土地上的沙石并疏通排水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8.25元,被告负担86.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7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