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46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许园园、王飞龙,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陈禹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懿筠,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缪祥超,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世杰,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姚伟,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王懿筠,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固公司”)、第三人缪祥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姚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园园,被告大固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懿筠,第三人缪祥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杰,第三人姚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懿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并答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及第三人缪祥超为其建办公大楼。2016年12月,第三人缪祥超叫原告在该项目从事电缆、墙体拆除、铺设地下污水管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天280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喷浆机的技术人员将盖板拆除后没有安装回去,导致原告在工作时被运作中的喷浆机碰到(若盖板安装上去就不会碰到),致右小腿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救治,行右小腿截肢术,共住院治疗36天。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大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6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原告与被告大固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大固公司应对原告本案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大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缪祥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缪祥超承包碧鸡关加油站内清理杂草、清理山路、围墙修缮、水池预埋件基础等零星工程,暂估工程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缪祥超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就上述零星工程进行施工,至2017年6月12日由缪祥超聘用的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最终导致右小腿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向缪祥超出借95327.8元用于支付***的医疗及安装截肢费用,截止本案提起反诉之日,原告及第三人缪祥超均未向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反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第三人缪祥超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及假肢费用95327.8元;2.由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缪祥超陈述称:被告大固公司应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不能对第三人提起反诉,理由为:反诉只能针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不能针对第三人提反诉。因为被告对我方提起的反诉,导致本案出现提供劳务受害和承揽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姚伟陈述称:对本诉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我方系为被告大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大固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发票一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查询结果、第三人缪祥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固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照片一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昆明市延安医院病案材料,盖有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除三期鉴定及相应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临时居住证、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与被告大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3)云高民申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2016)云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11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书》,均系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口本、兄弟姐妹人数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为有关部门出具,被告大固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大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大固公司与第三人缪祥超签订,缪祥超认可其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说明》,为原告***所写,本院予以采信。《收条》三份,为第三人缪祥超出具,缪祥超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缪祥超提交的证据喷筑墙体计时工资和发票均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7年1月18日,被告大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缪祥超(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基地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该《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地点碧鸡关加油站内。工程内容:山顶后围墙修缮封堵、清理山路、清理杂草、外围墙排水沟、水电安装等。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内所有人工(计日工)、工具及相关费用。承包范围:1.甲方提供施工图;2.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本工程暂估费用30万,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按实结算(按实际发生的计日考勤,对应工价计算后支付),支付至暂估价的80%后不再支付,待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材料供应:主材由甲方供应,除主材外所有辅料由乙方自行组织供应。第三人姚伟作为被告大固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原告***系受第三人缪祥超邀约,于2016年12月到前述工程地点,做墙体拆除、清扫场地、安装地下污水管、打透水地板、房屋建设、扎钢筋、浇混凝土、砌砖、喷漆等工作,工资按天计,每天28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操作喷漆时致小腿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原告就医当天,被告大固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27.8元。2017年10月21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载明: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17年11月20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小腿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原告支付前述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大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仪器器械、组件式小腿假肢费用23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为:父亲孟兴俄生于1951年11月14日,母亲缪芹香生于1956年10月17日。原告的父母生育两子女。第三人缪祥超未举证证实其具备案涉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大固公司陈述未审核第三人缪祥超的相关资质。被告大固公司通过第三人姚伟向第三人缪祥超支付的70000元,缪祥超用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869元。
再查明,本案中被告大固公司亦针对本诉中的第三人缪祥超提起反诉,该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缪祥超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劳务,原告在本案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雇主、第三人缪祥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固公司与第三人缪祥超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时,未审核第三人缪祥超的相关资质,就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缪祥超,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缪祥超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被告大固公司就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与第三人缪祥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姚伟作为被告大固公司的员工,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具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居住于城镇,本院支持247968元(30996元/年×20年×40%)。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3600元(100元/天×36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营养期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误工费。因误工期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职业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63460元÷365天×160天)=27817.6元。6.护理费,因护理期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及伤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支持3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证据证实父母无生活来源需子女抚养: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60元×19÷2×40%)=74328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60元×14÷2×40%)=54768元,合计12909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需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13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的10%即1300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年即更换5次假肢及假肢维修费为(14300元/次×5次)=71500元,15年后原告确需再行更换的,可另行起诉主张。10.鉴定费。因三期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三期评定鉴定费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可本案其他鉴定费18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93381.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含被告大固公司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94196.8元的20%),加上本院酌情支持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第三人缪祥超尚需赔偿原告493381.6元×80%-94196.8元×20%+2000元=377866元。被告大固公司就该377866元与第三人缪祥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固公司的反诉。庭审查明,被告大固公司通过第三人姚伟付给第三人缪祥超的70000元,第三人缪祥超已用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869元,剩余部分费用,被告大固公司可另案向第三人缪祥超主张。鉴于本案中被告大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固公司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已予以扣除,故对被告大固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缪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377866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与第三人缪祥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姚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94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749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缪祥超承担51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付宗学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