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81民初4935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大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云南大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款700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为951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