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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有限公司;云南大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81民初4935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大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云南大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款700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为951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