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02民初10493号
原告:聊城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东韩集村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董事长。
原告聊城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418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相关费用及相关损失;2、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FSZ-201905038),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进行水稳摊铺;合同并约定了货物型号、规格、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截止到2019年5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施工的弘山路工地供应水稳碎石5117.5吨,摊铺11880平米,被告应付货款合计741855元。双方对账统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稳定碎石及水稳摊铺合计价款582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被告施工场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弘山路;原告车辆运输并卸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总货款并约定宽限期(15天)后被告仍不能付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供应水稳碎石料5117.5吨,水稳摊铺11880平方米。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合计支付741855元,被告经办人*银行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741855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1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碎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41855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1855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而原告以因保全其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1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聊城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1855元及利息(以741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