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2297号
原告:***,女,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文,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韩集乡东韩集村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赵金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6302.4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18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淮河路向雁荡山路右转,因路面有沟壑摔倒受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东院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未设置安全围栏、未封闭施工,未设置警示牌,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过错。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原告骑电动车不慎摔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施工没有之间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施工中全过程都是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指令进行施工,包括施工中的全封闭时间、拆除封闭的时间,都是根据工程的施工的进度安排的。原告受伤时是在被告最后对路面喷油期间受伤,被告对路面喷油需要全部拆除所有的防护,清理路面所有的障碍才能施工,被告施工的路面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沟壑,路面沥青混凝土的厚度只有5厘米,每日成千上万的人在通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不慎行为造成的,被告表示同情,但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18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淮河路向雁荡山路右转时,因两路路面交叉口处有深5厘米左右,宽10厘米左右的沟槽,原告摔倒受伤,当晚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东院区(脑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支付检查费、治疗费2894.43元。
事发路段系**市政公司对路面沥青混泥土摊铺施工路段,因路面摊铺施工在两路路面交叉口留有一沟槽,深度约为5厘米、宽度约为10厘米左右。事发现场未有警示标志。
***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系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550元,受伤后至2021年3月31日,公司停发工资。
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损失为:医疗费2894.43元,误工费25104元,护理费4944元(按农村居民每日82.4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6302.43元。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对形成的路面沟槽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骑电动自行车右转时摔倒受伤,**市政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在骑电动自行车右转时,未能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减速慢行,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情况,***承担30%的责任,**市政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经本院审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94.43元,误工费18200元(4550元×4个月),护理费4944元(按农村居民每日82.4元×60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9398.43元。**市政公司应赔偿29398.43元×70%=2057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05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