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聊城绿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执异7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镇东韩集村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聊城绿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昌东路星光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聊城鑫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江北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度假区管委会南7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绿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生态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鑫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对本院执行鑫瑞投资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01××××5132账户内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1月16日进行公开听证,**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绿野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瑞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称,请求贵院停止对案涉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鑫瑞投资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聊城健康科技园项目室外工程合同》—份,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建聊城健康科技园项目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组织进场施工。因鑫瑞投资公司资金紧张且欠付各施工队工程款。2022年6月29日,鑫瑞投资公司向度假区管委会书面请示将健康科技园项目建设资金2000万拨付至鑫瑞投资公司账户,用于工程款支付。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将该笔专项资金拨付至了鑫瑞投资公司日照银行聊城分行账号8101********账户,并要求鑫瑞投资公司严格管理该笔资金,确保专款专用。贵院因鑫瑞投资涉及的其他案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2013843.48元进行了冻结。异议人认为,是用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健康科技园工程款发放的专项债资金账户,账户内资金系政府专项资金,依法不应予以冻结、执行,请求贵院审查后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 绿野生态公司称,**市政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不能排除执行,请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一、货币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占有即所有”是货币的基本属性原则,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故,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由被执行人占有并所有。二、**市政公司主张其施工了聊城健康科技园项目室外配套工程,被执行人账户内的款项为支付其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裁判文书认定其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其主张不成立。三、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内资金为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冻结并扣划依法有据。四、即使异议人施工了相关项目,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其与答辩人的地位相同,均为施工人,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并未特定为异议人所有,其不享有专项资金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法院依法执行进行扣划,维护答辩人的合权益。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市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聊城健康科技园项目室外工程合同》,根据合同应付工程款600万元。证***投资公司欠**市政公司工程款600万元。 对上述证据,绿野生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异议人是否真实进行了施工、工程款支付进度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均不能证明。异议人单凭该合同并不能证明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金额。案涉账户并非监管账户。 对上述证据,鑫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异议人与鑫瑞投资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也确实进场施工,鑫瑞投资公司也确实欠付异议人工程款600万元左右,确切的金额正在进行工程审计。 鑫瑞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日照银行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系被执行人一直用于健康科技园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被执行人使用该账户收取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财政局拨付的健康科技园建设专项资金,该账户系政府专用资金账户,依法不应予以冻结。2.结算账户的清单,拟证明案涉银行账户开立的时间。 对上述证据,绿野生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账户显示的信息并不能证明案涉账户系监管账户;其次异议人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2000万资金被被执行人将该款项于不同的时间转入不同的账户中,所剩资金余额截止到2022.7.21日仅为13846.48元,这与异议人的陈述也不符合,其所主张的2000万元不存在,其所提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称该账户用于支付健康科技园的项目资金通过该流水也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绿野生态公司诉鑫瑞投资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鲁15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绿野生态公司与北创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绿野生态公司实际施工松桂大街工程,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21年4月20日经审计绿野生态公司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27019841.9元应由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指定单位付款5500000元,后又从原告处支回500000元。即北创公司已支付5000000元,还欠付22019841.9元。三方确认:上述欠款***投资公司直接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绿野生态公司凭工程款发票***投资公司办理领款手续。二、绿野生态公司按照审计结算金额的5%,即1350992.1元支付北创市政工程公司管理费,该款项***投资公司向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前期支付款项5000000元***投资公司支付至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北创市政工程公司保证收款方***投资公司开具发票。三、绿野生态公司为本案预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40629.5元、鑫瑞投资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均由被告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投资公司在应付被告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款项中扣除、代付。以上各条扣减、合并后鑫瑞投资公司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20809479.3元;向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指定方账户支付5360362.6元,其中绿野生态公司***投资公司开票20668849.81元,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指定收款方***投资公司开票5500992.1元,若任何一方不能及时、足额提供发票,鑫瑞投资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付款。绿野生态公司、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因案涉工程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另案解决,与鑫瑞投资公司无关,不能影响鑫瑞投资公司的利益。四、鑫瑞投资公司向绿野生态公司付款时间、比例如下: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应付款数额的60%,即:12401309.88-5000000=7401309.88元,另加诉讼费、保全费等140629.5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应付款数额的20%,即:4133769.96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付款数额的20%,即:4133769.97元。鑫瑞投资公司支付给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指定账户费用的时间节点、比例: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应付款数额的60%,即3154039.86元,另加103629.5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应付款额的20%,即1051346.62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付款额的20%,即1051346.62元。五、***投资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款项,***投资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7%的利率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聊城市天禧华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7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鲁西商厦分理处;绿野生态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聊城绿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7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电厂支行。六、建设工程质保责***生态公司同意执行鑫瑞投资公司与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约定。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承诺严格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结算、质保方面对鑫瑞投资公司作出的承诺及保证义务。七、本协议一式陆份,自三方签字或**后生效,履行后各方纠纷终止。本协议共同遵守,若有违背,绿野生态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30日鑫瑞投资公司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5000000元之日,绿野生态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鑫瑞投资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若有违背,鑫瑞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各方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07259元减半收取103629.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因鑫瑞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绿野生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鑫瑞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4133769.97元;支付绿野生态公司利息损失,以413376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行金;执行费***投资公司承担。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15执266号。202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2)鲁15执266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鑫瑞投资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1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348803.37元,并向该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同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回执,已冻结鑫瑞投资公司在该行8101××××5132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2013843.48元。 另查明,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显示:案涉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案涉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鑫瑞投资公司名下,系鑫瑞投资公司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账户中的款项系鑫瑞投资公司用于向**市政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专项资金。案涉账户内资金可以作为鑫瑞投资公司的责任财产依法予以执行。**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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