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广,总经理。
被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松岭,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1元,由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吴 鹏
审判员 付言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