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平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松岭。
委托代理人程真,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斋。
委托代理人丁勇,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真、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唐平阴风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就大唐山东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平阴风电二期道路工程项目签订了《大唐平阴二期风电场(49.5W)道路、基坑和平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风机基坑、吊装平台工程。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风机基坑和吊装平台的剩余工程款97万元,否则自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27680元,后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承诺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万元及利息,并自2013年5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承担经济损失27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97万元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大唐山东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平阴风电二期工程。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中的风机基坑、吊装平台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风机基坑及吊装平台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还款承诺书》,原告遂撤回起诉。《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97万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支付97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风机基坑及吊装平台工程款9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76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风机基坑及吊装平台工程款9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680元。
如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76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吴 鹏
审判员  付言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