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高民初字第947-1号
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英雄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松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中光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中海华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颖秀路1388号大卫国际4楼。
法定代表人郝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东中海华创地产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