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21民初3010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240333963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乌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潘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和,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告: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1353072392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好仁苏木德佰斯太平山嘎查。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显波,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076117.00元及违约金2017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15日,共计44个月,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即1076117.00元×0.001×30天×44个月即1420474.44元;合计249659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科右前旗德伯斯太平山嘎查肉羊高效养殖园区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495955.26元。截止竣工结算之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120000.00元,余欠1076117.0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20474.44元。违约金以1076117.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15日,共计44个月即1420474.44元。
被告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出示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太平山肉羊高效养殖园区项目羊舍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预付工程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2.出示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出示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15页),用以证明该工程款总价款系7495955.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050000.00元,并以畜牧产品抵顶工程款7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合计支付6120000.00元,剩余欠款1076117.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太平山肉羊高效养殖园区项目羊舍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约6955.6㎡,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暂定总价7228922元。合同中约定,工程审定值经甲方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决算审核后,按审计报告结论,乙方给予甲方优惠4%进行结算。合同中另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0个日历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未按期支付进度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不算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已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050000.00元,另有被告方畜产品抵顶工程款70000.00元,合计支付6120000.00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优惠4%,现尚欠1076117.00元工程款未付。此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761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76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被告出现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违约金131071.04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违约金23592.36元。上述违约金合计154663.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共计1230780.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076117.00元、支付违约金154663.40元,合计1230780.4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3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74元,由被告科右前旗联农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0515××××1017,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元生
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
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建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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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