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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2民初31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工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潘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梅,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华,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锦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贵柱,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汉族,阿尔山市教育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第三人:李**,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图公司)、被告刘大华、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梅、李杰,被告刘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成、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宏图建筑公司向原告**给付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款1121149.4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二被告刘大华、阿尔山市教育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合计人民币112114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经刘大华介绍,经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招投标,原告**挂靠宏图建筑公司中标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
建设项目。2017年4月25日,宏图建筑公司的董事长王策文与**之间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李**为宏图建筑公司派驻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原告**垫资施工项目,在当年完成产值上报建设单位220万元,但建设单位仅拨款40万元,原告**的个人垫资款1210379.50元和外欠款60万元均未收回;2017年底,由于原告**承受不住垫资压力,将项目交给刘大华施工,两人约定后续施工由刘大华完成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约定从2018年初开始阿尔山市教育局拨款悉数用于该项目直至项目完工,刘大华承诺工程完工后将**的垫资款及外欠款返还。2019年,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孟凡清向乌兰浩特市融港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和3.62万元,后期是**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诉前原告**未涉案项目垫付工程款1121149.40元及代孟凡清偿还的贷款15万元未收回。阿尔山市教育局累计拨付工程款4260163.00元,其中2017年底退返的社保费103414.00元被宏图建筑公司扣留,至2019年7月12日开始,宏图建筑公司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话将工程款全部直接拨付给刘大华。2019年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前期施工部分垫付的工程款1121149.40元及外欠款600000.00元至今没有着落,故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工程款。
被告宏图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宏图建筑公司
的诉请,宏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是招投标工程,宏图建筑公司中标后前期是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转交给刘大华施工,在阿尔山市教育局每次拨款后,宏图公司均将款项拨付给原告**,由**支给刘大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资,由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分6次执行宏图建筑公司,工程后期也向刘大华支付过工程款。宏图建筑公司将阿尔山市教育局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和刘大华,因此宏图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大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的工程款应当向发包人主张,但鉴于涉案项目发包单位阿尔山市教育局已经全额拨付工程款给宏图建筑公司,因此原告**未取得的工程款应当向总承包人宏图建筑公司主张;2.刘大华系继**撤场后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而原告**要求刘大华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的支持,本案被告刘大华与**同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3.刘大华与原告**同为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刘大华也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约定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刘大华由付款义务的说法,并不属实,原告诉请的内容均与刘大华无关;4.刘大华作为实际施工人,
其有权直接从宏图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但刘大华进场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的工程款至今还未足额取得。综上,刘大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辩称,其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是招投标工程,阿尔山市教育局是与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将工程款交给宏图建筑公司,之诉前亦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按照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拨付的剩余款项;2017年宏图建筑公司上报的220万元工程款,应是先由财政局评审是否有220万元的工程量,并不是报多少就给付多少工程款,2017年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工程量只有70万元,按照工程款的60%拨付的只有40万元;原告**与宏图建筑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阿尔山市教育局只与宏图建筑公司签了合同,所以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人李**辩称,对于其知道的事实认可,不知道的事实不认可,2017年其负责管理宏图建筑公司中标的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项目,2017年6月份开工,9月底停工,原告诉请中外欠款60万元的事情是属实的,其他的不清楚。
本案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争议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
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原件一份,证明宏图建筑公司投标内涵工程量清单、定额报数、授权投标项目经理为李**;
2.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是阿尔山市教育局,中标单位是宏图建筑公司,投标项目经理是李**;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建设单位阿尔山市教育局和施工单位宏图建筑公司为合同甲乙双方;
4.《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项目的事实;
5.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基地和主体阶段施工签证变更68页(其中13页为原件55页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项目的事实,并记录2017年施工期间工程基础部分和主体全部施工以及全部签证变更的过程,另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基础和主体的部分施工阶段的签证变更原件均在原告**手中,最终的工程对基础和主体部分的竣工、结算、审计不知是如何上报的;
6.财务凭证原件五本共249页,证明2017年4月至
2018年5月**施工涉案项目基础和主体期间所有支出(投入)和收入(工程款)财务账,均有李玉红、李**和现场负责人郑某签字以及原告**垫资的事实;原告**垫资款会由项目部会计李玉红转账给李**和郑某,李**和郑某经手支付并签字,和第三人李**答辩中陈述不清楚原告**垫资工程款的事实不相符;
7.材料费、运费、人工费、车费等复写收据原件22本和进料单原件338页(均有李**、郑某签字),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施工涉案工程基础和主体期间材料费、运费、人工费、车费等都有李**和郑某经手和签字;
8.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项目费用支出(投入)明细表,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期间所有支出都是其垫资,总额1371149.40元,收入工程款金额400000.00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971149.4元;
9.2019年2月2日乌兰浩特市融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利息复凭证一份,证明2019年2月2日,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劳务孟凡清向乌兰浩特市融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产生利息为3.62元,由马强从兴安盟众人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给**的阿尔山市世界地质文化展览中心二期项目工程拨付款中
扣除33.62万元偿还给乌兰浩特市融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9年3月原告**从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项目工程拨款40万元中扣除了18.62万元垫资款,至今尚欠15万元未收回;
十一、阿尔山市教育局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照片复(截止到2019年9月10日),证明自2019年3月拨付工程款40万元以后宏图公司没有再让**经手付工程款,违背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2019年3月拨付40万元以后的工程款**不知去向,所有的经济债权债务纠纷与**无关,刘大华与李**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十二、郑某和**微信截图两页,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截图一份,证明郑某的质量员和施工员均在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有注册,郑某是施工和质量的现场负责人,他所签署的所有单据都构成表见代理;
十三、**和宏图公司会计程国梅微信聊天记录五页,(双方沟通拨付款情况),证明2017年至2021年**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一直和宏图公司会计主管程国梅针对工程款拨付和支付都有对接,但是自从2019年3月40万元的付款以后,宏图公司再也没有经过**支付工程款,因此与被告宏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
十四、电话录音光盘二份(2019年12月30日**与宏图公司项目经理李**电话光盘录音一段、2021年的1月20日**与刘大华录音一段),证明**向刘大华索要2017年4月到2018年5月期间支出的垫资投入的费用并要求刘大华、李**、李玉红、张晓凯对账的事实,**要求李**找刘大华协商涉案工程基础和主体建设支出投入的债权,录音中李**明确表示经手了我垫资工程款的支付,与其在答辩中表态不知情的答复中明显不符;
十五、工程竣工验收标示牌照片一份,证明该涉案项目2017年5月11日开工建设,2019年8月1日竣工验收备案;
十六、申请证人郑某出庭,证明经郑某经手签字的所有项目部支出投入材料费、运费、人工费、车费、工资、交通费等凭证均真实,涉案工程是**承包宏图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该项目施工基础和主体期间支出投入的费用是**垫付资金施工的。
被告宏图公司质证认为,对一至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该项目是阿尔山市教育局招标工程,中标单位是宏图公司,该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最后以审计为准,**与宏图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是固定单价,该工程的中标单价为4783258.70元最后一决算为准;六至九项证据
系**在施工过程当中投入与本案争议工程款没有关系因为工程款是固定单价的合同都属于成本投入;贷款明细与本案无关;从阿尔山市教育局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照片上看出2017年10月到2019年3月已经给**拨付2431592.00元,**诉状中陈述退出了工程并找了刘大华进行,与我们无关,在2017年10月**收到第一笔工程款40万元后,**就已经撤场,并将剩余工程交付给刘大华继续施工,因此涉案工程款应是**与刘大华之间进行结算,当时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交接,不清楚**与刘大华是什么关系,但是宏图公司已经将阿尔山市教育局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和刘大华,包括法院执行的240多万元;原告出示郑某和**、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截图说明二人是表见代理,但本案不涉及到表见代理;对**和宏图公司会计程国梅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份每次拨款前会给**打电话,实际转账给**210多万元,2019年7月16日之后,阿尔山教育局拨款后联系了项目经理李**,了解到**撤出工程,工程款不再拨给**;电话录音与宏图公司无关;工程竣工验收标示牌照片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为涉案工程招投标时是有固定单价是470多万,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因此需要
原告先期垫付,原告应当证明涉案工程完工量来索要工程款按进度拨款。
被告刘大华质证认为,对一至四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四项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与刘大华无关;对宏图公司和**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中的宏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全部有关涉案项目的权利,都应依据该合同向宏图公司主张与刘大华无关;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基地和主体阶段施工签证是刘大华施工前所形成的,与刘大华无关,具体的真实性需要出具主体去核实,不发表意见;财务凭证是刘大华施工前所形成的,与刘大华无关,刘大华从未口头承诺或与**达成书面协议,表示要对该些凭证负责,该账本中涉及到的相关账目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实际使用在该涉案项目中,原告需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材料费、运费、人工费、车费等复写收据原件和进料单中涉及的建筑材料是否实际使用在了涉案项目中,目前无法核实,其次该些建筑材料即使真的使用在了涉案项目中,那么也属于**施工阶段的正常施工投入,最后该些收据进料单中记载的时间均为刘大华进场施工前,与刘大华无关,刘大华从未口头承诺或者与**达成书面协议要对上述收据及其进料单负责;对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项目费用支出(投入)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即使明细表中各项属实,原告也应该提供相应的购买
材料和合同以及接收手续,以及使用在涉案项目中的相关材料,材料也只能证明原告**前期施工中有所投入,无法证明各被告拖欠工程款,该明细表中陈列的项目全部发生在刘大华进场施工前,与刘大华无关;2019年2月2日乌兰浩特市融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还款凭证、利息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款凭证中显示均系孟凡清个人借款,该还款凭证无法证实原告代孟凡清还款,该贷款更是与刘大华无关;阿尔山市教育局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明细表只是照片,对于教育局拨款情况待宏图公司举证完毕后在发表意见;郑某和**微信截、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截图与刘大华无关,不发表意见;**和宏图公司会计程国梅微信聊天记录与刘大华无关,不发表意见;电话录音光盘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刘大华没向**作出任何承诺,明确表示**的前期施工发生的垫资与刘大华无关,同时刘大华明确表示**提出的代孟凡清偿还贷款事宜与刘大华无关,另外该录音可以证实**、刘大华先后进入涉案工程的平等的施工人关系,**无权向刘大华主张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标示牌照片,与原告诉请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郑某的证言无法达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垫资应当属于施工期间原告正常的施工成本,因此原告无权向任何主体要求返还,并且**及郑某并未证实刘大华曾口头承诺或**与刘大华有书面协议对**的垫资承担返还责任,因此**无权要求刘大华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质证认为,对一至四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项目是阿尔山市教育局招标,宏图公司中标后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图公司和**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阿尔山市教育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基地和主体阶段施工签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原项目负责人调动,阿尔山市教育局没有该些签证,工程报审时施工单位重新报审一份,原告出示的签证不是全部;财务凭证、收据、进料单、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项目费用支出(投入)明细表、乌兰浩特市融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还款凭证、利息凭证与阿尔山市教育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阿尔山市教育局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照片真实性认可,明细表中第三幼儿园变电10.5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余的拨付金额认可;郑某和**微信截图、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和宏图公司会计程国梅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工程竣工验收标示牌照片与阿尔山市教育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阿尔山市教育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前期投入均属于正常的投入。
第三人李**质证认为,对一至五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基础和主体阶段施工签证中2017年6月25日到2017年9月30日施工部位基础和主体一层的签证都认可;财务凭证中经手人为李**、审批处由李**签字的凭证且是本人签字部分认可,也是属于
原告的垫资。剩余不是本人签字就不发表质证意见了(其中1.2017年9月7日5000.00元的收据;2.2017年10月23日11000.00元收据;3.2017年10月23日6000.00元收4.2017年11月6日17500.00元的收据;5.2017年11月6日45000.00元的收据;6.2017年11月6日29000.00元的收据;7.2017年11月6日30000.00元的收据;8.2018年5月23日收据);材料费、运费、人工费、车费等收据、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项目费用支出(投入)明细表中是本人签字的凭证认可,也是属于原告的垫资,其他不是本人签字的不是李**经手的,就不发表质证意见了;2019年2月2日乌兰浩特市融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还款和利息凭证、阿尔山市教育局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照片、郑某和**微信截图、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和宏图公司会计程国梅微信聊天记录、与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也无关系;对电话录音光盘中2021年1月20日的录音拒绝听,**未经许可进行录音,不发表意见,**与刘大华的电话录音与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竣工验收标示牌照片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清楚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9张、收据5张、**给宏图公司打款回单1张,金额为166200.00元,证明阿尔山市教育局通过财政支付中心支付工程款5639113.06元,
其中给**拨款1967342.00元(转账金额2133542.00元-税金166200.00元);
2.收据4张,银行回单2张,证明宏图公司给刘大华转工程款金额为717114.00元;
3.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结案通知书4份、民事裁定2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4份,诉讼费票据3张、收据2张,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法院执行涉案工程款2438913.58元;
4.《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宏图公司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为435952.68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的证据中1.2017年10月18日40万回单真实性认可,会计李玉红实际收到36.8万元;2.2018年7月27日中42万回单真实性认可,出纳张晓凯收到38.8542万元;3.2018年9月12日中80万回单真实性认可,出纳张晓凯收到74万元;4.2018年12月27日中16.62万元回单不认可,是出纳张晓凯给宏图公司转账缴纳的税金,属于原告**的垫资款,不是宏图公司的拨款;5.2019年2月1日中25万元回单真实性认可,出纳张晓凯收到24.5万元;6.2019年3月1日中40万元回单真实性认可,出纳张晓凯收到39.2万元;对6张回单,5张收据总额共计227万元真实性认可,扣除管理费和税金、预交税金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
1967342.00元,2017年10月18日的40万至2019年3月1日,40万元拨款支付是经过**手的,这个期限以外的未经过**,其中**本人实际支配2017年10月18日的40万元和2019年3月1日40万元中的18.62万元,其他各笔款项除税金管理费以外都悉数支付给刘大华用于完成工程施工,付款流向在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所体现,2019年3月1日以后的收款回单未经过**,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在这时间之后的收据也是如此;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宏图公司支付给刘大华的款项是否用到了该涉案工程中,但**至今未收到结算额内的其他工程款项,作为与宏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实际承包人,宏图公司不给**付款,反而向刘大华直接支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发表意见,证据里时间都发生在刘大华接手管理期间产生的诉讼和执行纠纷与**无关,另其中一份民事裁定书和一份结案通知书中申请人是刘大华本人,其作为项目后续工程的施工人,起诉挂靠的施工人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核实,如有违法行为应当转移至相关部门;对《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3月1日**经手的工程拨款,宏图公司逐个扣除了税金和管理费,这个再回单和收据中可以反映,2018年12月27日还提前预交了16.62万元的增值税税金。
被告刘大华质证认为,对阿尔山市教育局支付的9张回单真实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关于宏图公司给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质证的2017年10月18日40万元工程款至2019年3月1日40万元工程款外拨款支付给刘大华的工程款进一步进行说明:1.2017年10月19日36.8万元与刘大华无关,该时间点刘大华尚未进场;2.2018年7月30日**收到宏图公司给付的388.8542万元工程款后实际向刘大华支付37.8000万元;3.2018年9月13日**收到宏图公司支付的74万元工程款分两次向刘大华支付72万元;4.2019年2月1日**收到的宏图公司支付的24.5万元工程款,实际向刘大华支付24万元;5.2019年3月4日**收到宏图公司拨付的39.2万元工程款后,实际向刘大华支付19.1076万元,另刘大华按**要求2018年12月27日向**返还18万元,综上**合计支付给刘大华工程款134.9076万元,通过**向刘大华付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刘大华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大华通过**取得的工程款,属于刘大华施工应当依法获得的,所以**才会向刘大华付款,本案中**要求刘大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16.62万元的回单与刘大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对2张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刘大华确实收到了上述金额,对4张收据中的2019年8月13日7.0314
万元是与上述2份银行回单之一是同一笔钱,2019年7月16日的25.4800万元与上述银行回单之一是同一笔,2020年8月25日10万元收据和29.2万元所涉及到的工程款内容属于宏图公司单独分包出去的工程项目刮白和贴砖,就该部分工程宏图公司单独给刘大华出具了完工证明,证明中记载刘大华完成的挂白和贴砖工程款合计60.6825万元,这两张收据中涉及到的39.2万元,给付的是60.6825万元的一部分,因此39.2万元与原告及刘大华施工的工程主体部分没有任何关联,剩余收据金额认可,宏图公司之所以向刘大华直接付款是因为刘大华是独立于**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中**要求刘大华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中对刘大华的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发表质证意见,该民事裁定书处理的是华宇公司单独分包的最终由刘大华实际施工的刮白和贴砖的工程款,裁定书裁定宏图公司应向刘大华支付刮白、粘砖的工程款为60.6825万元,该裁定书作出后宏图公司分三次向刘大华支付了工程款,其中两次分别为2020年8月25日10万元及2020年8月26日29.2万元,最后一次是通过阿尔山市法院强制执行去的工程款21.4825万元,因此该组证据中拨付给刘大华的工程款均与原告主张的工程内容无关,同样不能作为宏图公司支付的刘大华施工的主体工程部分的施工款,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刘大
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税费问题是宏图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与刘大华无关。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质证认为,对于阿尔山市教育局拨付给宏图公司工程款事实认可,但是实际拨付给宏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574.252706万元,差异数是阿尔山市教育局打到兴安盟财政局非税收专户的社保费10.3414万元,该笔钱应由宏图公司向盟建设局申请返还,返还比例是90%,该笔钱也是属于支付给宏图公司的工程款,对其他证据与阿尔山市教育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质证认为,宏图公司出示的证据属于工程款拨付,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大华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18年9月30日郑俊浩出具的2056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撤场后被告刘大华进场施工,为推进施工,刘大华代**向郑俊浩支付了**拖欠郑俊浩的木方材料款20560.00元,该收据中,明确注明了该批木材是2017年进的施工现场,足以可见,是**拖欠的款项;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2张,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撤场后被告刘大华进场施工,为推进施工,刘大华代**向高庆功支付了**拖欠高庆功的挖掘机开槽工程费20000.00元,该收据中,明确注明了该挖
掘机开槽工程费是2017年产生的,足以可见,是**拖欠的款项;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刘大华没有向**付款的义务,反倒是刘大华替**支付了**拖欠的款项,这两笔费用,**应当向刘大华返还。
3.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原件在法院档案室),(2020)内220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刘大华内蒙古阿尔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查询手机截图一份、(2021)内2202执154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就刘大华单独分包的刮白粘砖工程,宏图公司给刘大华出具60.6825元的完工证,完工证出具后宏图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宏图公司应当向刘大华支付刮白粘砖工程款60.6825元,该部分工程款宏图公司分三次给付完毕,前两次是本案中宏图公司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两张合计39.2万元的收据,余款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刘大华,该组证据中涉及的全部款项,均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程内容无关,宏图公司提交的两张共计39.2万元的收据不能作为支付给刘大华主体施工部分的施工款。
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9月30日郑俊浩出具的20560.00元收据日期在该项目转交给刘大华以后,没有刘
冰本人或者项目会计、出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偿还17年所欠欠款,在原告提交的费用支出投入明细65项(2017年12月19日),会计向郑俊浩支付木方款11.3万元,有付款凭证和收据在**提交的证据中,与明细表和收据相对应;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条时间显示是2020年8月26日不能证明是偿还2017年所欠欠款,在原告提交的费用支出投入明细73项(2017年12月19日),李**经手付高庆功开槽人工费3万元,有付款凭证和收据在我提交的证据中,与原告明细表和收据相对应;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是刘大华与李**签订;2020内220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刘大华明细查询手机截图、(2021)内2202执154号执行通知书是刘大华向宏图公司申请,与**无关,刘大华与宏图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协议,**与刘大华之间没有项目交接手续,刘大华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后续施工人,2018年7月27日以后,**向刘大华付款134.9076万元,宏图公司向刘大华个人付款65.3952万元,另外刘大华作为申请人收到60多万元工程款,法庭应当要求刘大华将这200多万元工程款提供付款流向证明这些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之中,否则应当以不当得利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宏图公司质证认为,2018年9月30日收据与宏图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收条宏图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2020)内220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刘大华明细查询手机截图(2021)内2202执154号执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刮白和粘砖是本案的涉案工程,不是刘大华所说的额外的工程,工程均为第三幼儿园项目。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不发表意见,与阿尔山市教育局没有关系。
第三人李**质证认为,2018年9月30日收据真实性认可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郑俊浩的收据当时是在我办公室出具的,因为找不到**由刘大华代为支付;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条对真实性认可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因找不到**,是李**给高庆功提供的刘大华的手机号,由刘大华代为支付;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2020)内220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刘大华明细查询手机截图(2021)内2202执154号执行通知书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民事裁定书中的宏图公司并没有与刘大华书面或者口头签订该部分工程,该工程属于整体承包合同中,因为想要安抚刘大华不离场,给其施工项目出具了完工证,证明其施工量。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审计报告一份、拨款入账通知书10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
工并完成审计,第三幼儿园的工程款与宏图公司已经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1至7张入账通知书时间自2017年6月23日到2019年3月1日经**手过账,对其真实性认可以及证明目的认可,剩余三张入账通知书和审计报告,不是经过**手过账和办理,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说明社保费103414元宏图公司并没有收到,阿尔山市教育局对此质证时的意见认可。
被告刘大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招标建设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被告宏图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中标价格为4783258.70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述中标的阿尔山市第三幼儿园项目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中标价款为4783258.70元,最终以决算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承包的工程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对承包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
自负盈亏。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进场施工,因无法继续垫付工程款于2018年5月份正式撤离施工现场,未完工程由被告刘大华继续施工。刘大华接手涉案工程后继续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剩余全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2月竣工并验收。
另查明,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已按照审计结果将全额工程款5742527.06元支付给被告宏图公司(该笔工程款中包括社保费103414.00元)。被告宏图公司实际收到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拨付的工程款5639113.06元,其中将上述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435952.68元后,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196734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与被告宏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图公司将涉案中标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宏图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开发单位阿尔山市教育局、承包单位宏图公司给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额给付完毕,原告**、被告宏图公司、被告刘大华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因此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宏图公司已经实际给付其
工程款1967342.00元的事实认可,庭审中称其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为其施工期间的垫付工程款,并围绕该主张向法庭出示实际垫资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项目,因此**的上述垫资款应属于其承包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的正常投入,工程款拨付应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完工工程量等为计算依据,原告庭审中对其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并未举证说明,但**在诉状中自述2017年底将全部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以220万元价款向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最终评审中心评定并给付**进度工程款40万元,对此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称认可给付**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实际是评审中心对**上报的220万工程量只评定了70万元,并依据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进度60%拨付工程款40万元,该笔40万元工程款**亦自认已经实际收到,因此宏图公司实际已经给付**的工程款超出了评审中心的评审价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支持。**于2018年5月份正式撤出施工现场,而被告刘大华是继续原告**未完工程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刘大华的身份也应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刘大华之间的工程款分配问题,应确定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后进行确定,本案不予审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华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
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3.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景
审判员 白 茹
审判员 马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特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办法官:马彬彬
联系方式: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