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23民初1808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被告:**,技术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图公司、**共同给付**、**人工费7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宏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旗建设工程项目第三标段4#楼施工。该工程由宏图公司中标建设(系施工方),并与**(系宏图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水暖电照工程人工费总造价25.6万元。2015年11月15日,二原告将水电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人工费18.6万元,余欠7万元未给付。2020年6月24日,经扎赉特旗劳动监察部门作出调解,**出具给付工程款的调解书。2020年11月24日扎赉特旗建设局给付宏图公司工程款11万元,**、**遂诉至法院。
**辩称,对欠付二原告7万元无异议,同意分两个月还款,不同意给付利息,二原告系承揽水电暖工程,不是**雇佣的员工。**系宏图公司测放员,项目工程涉及的签订合同事宜由**负责,宏图公司已向**支付约1200万元的工程款,现宏图公司不欠**工程款,扎赉特旗建设局欠宏图公司约20多万元工程款。
宏图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关于欠**等人人工费的承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案涉项目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及宏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中标由扎赉特旗建设局发包的扎赉特旗第8期扶贫移民扩镇工程第三标段4#项目工程。根据中标通知书显示,**为宏图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测放员,实际上,**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4月9日,**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完成案涉项目工程中的电照、暖卫工程的人工内容。2016年3月28日,根据**的指示要求,宏图公司工作人员向**支付7.6万元,**还向**、**支付过其他款项。2020年6月24日,**出具《关于欠**等人人工费的承诺》,认可尚欠**等人水电人工费7万元,但未明确该款的给付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称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予认可,针对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性质,结合2013年4月9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认可**、**已完成电照、暖卫的安装工作,并且,**于2020年6月24日在《关于欠**等人人工费的承诺》中确认欠付**等人人工费7万元,则**应当按照承诺支付价款。**、**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22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40%(5.39%)计算的利息。宏图公司系承建扎赉特旗第8期扶贫移民扩镇工程第三标段4#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并负责签订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合同,本案的《施工合同》也是由**与**签订,且《关于欠**等人人工费的承诺》亦是由**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款应当由**给付,**、**要求宏图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7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2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祥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巩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