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3财保11号
申请人:河北峰硕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坞镇。
法定代表人:孟丙军。
委托代理人:黄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颖,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
申请人河北峰硕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账号为×××内的5,376,342.55元予以冻结。保全金额5,376,342.55元。申请人河北峰硕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吉林省一法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做出的担保函作为本案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账号为×××内的5,376,342.55元予以冻结。
冻结期限为一年。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峰硕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吴艳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