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铁顺建材商行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02民初1752号
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铁顺建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陈阿达。
被告:***,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振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系铁岭市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铁顺建材商行与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铁顺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9,096.49元,并同时给付钢管2100米、扣件320个、调节杆1个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所欠租金总额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100米、扣件320个、调节杆1个,并同时给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未退还的租赁物收取每一天租金,直至退清全部货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对租赁物品损失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将未返还的山东华夏塔机型号QTZ40(4708)壹台和内含的塔吊标准节12节(丢失每台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返还,如不能返还塔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0万元。4、被告将返还的山东华夏塔机标准节1节(加节)返还,如不能返还华夏塔机标准节1节,按合同约定丢失每节赔偿人民币伍仟元整。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壹台塔机租金自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日计人民币12,000.00元,如在2019年8月2日前不能返还,应给付至实际返还塔机租赁物期间的租金计算直到全部退清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并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所欠租金总额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6、判令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品。合同约定,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延迟一天,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按所欠租金总额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约定的租赁价格:钢管每米0.018元/天、扣件每个0.012元/天、调节杆每根0.25元/天。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缺损赔偿及修理费用计算标准;扣件及调节杆清渣刷油每件0.50元,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扣件、调节杆收取清渣刷油费每个0.5元。合同签订后,共租赁钢管钢管4395米、扣件820个、调节杆2000个。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9,096.49元,并同时给付钢管2100米、扣件320个、调节杆1个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所欠租金总额按曰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100米、扣件320个、调节杆1个,并同时给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未退还的租赁物收取每一天租金,直至退清全部货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并且被告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对租赁物品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山东华夏塔吊型号QTZ40(4708)壹台,被告于2019年6月24曰收到租赁物塔机,从起租租赁物之日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日,被告租赁山东华夏塔吊30天,租金400元/天计算,租金计12,000.00元,在从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直到全部退清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按所欠租金总额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依据详见明细表。)被告在于2019年9月3日收到租赁物山东华夏塔机标准节1节,被告将未返还的山东华夏塔机标准节1节(加节)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丢失每节赔偿人民币伍仟元整。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计算依据详见明细表。)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系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铁顺建材经销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铁顺建材经销部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铁顺建材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 光
人民陪审员  韦冬雪
人民陪审员  刘维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