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昌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昌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东方新城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两年和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再为此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以物抵债错误。原审判决利息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
告连带给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0月2日至2019
年6月2日,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
为192000元;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
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在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生
活期间为了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约定月
利3分,被告给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日,从2018年10月2
日起至2019年6月2日,双方结算时,没有支付利息,结算时
***同意按照月利4分给付利息,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
借据中从2019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全部给付完
毕之日止。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第二被
告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三被告自
愿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协商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
见,无奈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0
元及从2019年6月3日以后欠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已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用被告***在昌图县××镇××小区共计12户楼房价值250余万元抵顶给原告,已向原告清偿完毕,故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是虚假诉讼。另外根据我国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为共同生活的证据证明责任,否则原告对二人的个人名誉有损害的行为,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案涉借款均是***在投资承包昌图县××镇××小区住宅楼时向原告借款共三笔,第一笔是2016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300000元、第二笔是2017年2月26日借款金额300000元、第三笔是2017年9月3日借款金额200000元,虽然在借条中所记载为月利2分,但事实上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利息是平均4分利,该事实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有明确记载,原告是认可的,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056000元计算该款为80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陈欠8个月利息,每月利息32000元,利息累计256000元,为由可以算出月利是4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但从诉状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一直收取***月息4分,该利息明显超出我国法律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被告**作为朋友为***在原告的两张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9年6月2日原告让***重新为其换据,**仍然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据上显示月利率20%,计算成年利为240%,该利息明显为高利贷。从被告***给原告出具2019年6月2日的借据时间上看,被告***是在2019年8月2日向原告以12户楼房抵顶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从时间上算***已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债务,而且抵顶楼房的数额大于实际欠款的数额,而且原告本起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人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不属实,不存在我与***
共同生活期间的情况,更不存在案涉借款及另案交诉讼费的关联,原告应就此项向法院负有举证责任;***与原告之间借款用途是***投资建筑施工昌图县××镇××小区住宅楼所需,我作为***的朋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6日借条上签字。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包括: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12月26日前偿还借款;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分别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被告**分别在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6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借款期间,被告***对2016年11月30日这张借条实际按月利息3分履行给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日;对2017年2月26日、2017年9月3日这两张借条实际按月利4分履行给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日。后于201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进行结算,由***执笔,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重新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分三期向出借人***累计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借据在卷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本金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约定偿还利息。因被告对三笔借款实际履行利息均至2018年10月2日,履行利息超过月利息2分,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如下方式计算利息:对已支付到2018年10月2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部分因被告自愿给付可予以支持,对超过月息3
分的83533元[300000元×(4%-3%)×19个月零6天(2017年2月26日-2018年10月2日)+200000×(4%-3%)×12个月零29
天(2017年9月3日-2018年10月2日)]不予支持,因原告自
愿用此款抵顶部分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80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2018年10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起诉时(2022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0%的四倍即14.8%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求超出法律对利率保护的上限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和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系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和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与被告***对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用其在昌图县××镇××小区共计12户楼房价值250余万元抵顶给原告,已清偿完毕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交其已实际履行其所述抵顶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已取得抵顶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通过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中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范围之外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64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164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被告**、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
告***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即上诉人***分三期向出借人即原告***累计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息2分,有上诉人***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借据在卷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应偿还本金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约定偿还利息。因其对三笔借款实际履行利息均至2018年10月2日,履行利息超过月利息2分,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如下方式计算利息:对已支付到2018年10月2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部分因被告自愿给付可予以支持,对超过月息3分的83533元[300000元×(4%-3%)×19个月零6天(2017年2月26日-2018年10月2日)+200000×(4%-3%)×12个月零29天(2017年9月3日-2018年10月2日)]不予支持,因原告自愿用此款抵顶部分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80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2018年10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起诉时(2022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0%的四倍即14.8%计算。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系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和被告昌图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与上诉人***对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用其在昌图县××镇××小区共计12户楼房价值250余万元抵顶给原告,已清偿完毕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因***未能提交其已实际履行其所述抵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不动产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原告通过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0.00元,由上诉人**、***分别负担109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兴 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