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02民初2108号
原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燕窝**。
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楼**。
法定代表人胡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龙,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60元,减半收取7930元,由原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赫彦
人民陪审员 李艺纹
人民陪审员 吴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