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初40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楼**。
法定代表人:胡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龙,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燕窝**div>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与解除保全申请人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因利峰公司申请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辽0602财保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海鹏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62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辽06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利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辽06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除保全申请人海鹏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利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海鹏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因(2021)辽0602财保1号民事裁定对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6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 巍 巍
审 判 员 孙 玉 秀
人民陪审员 孙 桂 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彦书记员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