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D区35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燕窝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北,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被上诉人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于欣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利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利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丹东市金盾消防自动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结论是,港利聚龙花园D区1#、2#、19#楼建筑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进行了功能使用检测,经检验检测,上述各系统功能使用正常。检测结论已经证明海鹏公司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海鹏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检测报告载明的防排烟系统不合格不属于海鹏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合同》约定,海鹏公司仅对涉案楼体内部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涉案楼体外部消防工程是利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义务由案外人履行完毕。结合《检测报告》出具方丹东市金盾消防自动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庭审过程中所作证人证言,已经明确该《检测报告》中第4项防排烟系统不合格是指楼体外部消防工程,与海鹏公司与利峰公司之间的《消防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性。其二,“消火栓箱内配置的枪、带、扣均未安装。”再次证明了海鹏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配备了消火栓箱内配置的枪、带、扣,只是没有进行组合安装。因此,海鹏公司认为该情节仅为履行合同义务中的瑕疵,而非违约行为。
利峰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合同明确将防排烟及送风系统约定在工程内容及范围中,除特意约定的排除事项之外,都属于海鹏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其提出防排烟系统不属于其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金盾检测公司以及(2020)辽06民再38号生效判决均认定海鹏公司防排烟系统不合格,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达标的情形,故其强调其行为仅系瑕疵不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利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鹏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企业,原告利峰公司则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2007年和2008年海鹏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由利峰公司开发建设的聚隆花园(D区2号楼和C区25层住宅)消防工程,并签订了两份《消防合同》。其中2007年D区2号楼的《消防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金额1225000元,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50%,抵顶房屋形式支付50%。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合同总金额50%时,利峰公司开始支付工程款,拨付金额为所完成工程产值的65%,剩余工程款扣留5%质保金和2%配合费,在消防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档案后支付;第七条约定:海鹏公司负责检测部门的检测工作,检测费由被告全部承担;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如发现不使用约定的材料或单方违约,需赔偿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海鹏负责所承包消防工程的交工验收(经省、市消防部门检测合格),并提供给利峰公司验收证明及竣工档案三份,否则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如影响利峰公司整体工程验收,海鹏公司需承担十万元违约金。2008年C区25层住宅的《消防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金额850000元,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50%,抵顶房屋形式支付50%。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合同总金额50%时,利峰公司开始支付工程款,拨付金额为所完成工程产值的65%,剩余工程款扣留5%质保金,在消防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档案后支付;第八条约定:海鹏公司负责检测部门的检测工作,检测费用由海鹏公司全部承担;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如发现不使用约定的材料或单方违约,需赔偿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如因海鹏公司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不能检测验收,海鹏公司应承担十万元的延误验收的赔偿。
2011年,海鹏公司委托金盾检测公司对D区1号、2号、19号建筑工程的消防报警系统进行了功能检测,所检测项目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合格,防排烟系统不合格。存在问题为:(1)1号、19号地下室排烟风量不够,电梯前室正压送风量不够。(2)1号、19号部分风阀在联动试验时未动作。(2)各楼消火栓箱内配置的枪、带、扣均未安装。
2012年,经利峰公司和海鹏公司共同确认,案涉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075000元。被告实际拨付工程款1762680元,工程余款31232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经以房抵顶的方式支付了超过50%的工程款。
2015年,海鹏公司曾将利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利峰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312320元。该院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判令利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鹏公司工程款167070元。利峰公司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辽06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利峰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7)辽民申42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后该院作出(2017)辽民再5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发回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8)辽06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中查明:利峰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联合认定单》载明:D区2号消防意见为“整改隐患后,依法申报消防相关手续”。经与海鹏公司核实,海鹏公司认可在其承揽C区25层楼时,知道C区25层楼系棚户区改造房屋,可以先行楼体施工建设,后办理建审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利峰公司申请对案涉C区25层楼消防工程是否具备检测条件进行司法鉴定,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锦建检[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楼房消防用水、电外管网现已满足消防工程验收检测要求;2、涉案楼房楼内消防设施部分缺失,不满足消防验收检测要求。认为:关于D区2号楼防排烟系统是否合格一节,D区1号楼、2号楼、19号楼检验报告载明防排烟系统不合格,各楼均存在消火栓箱内配置的枪、带、扣均未安装问题。另外,房屋初始登记联合认定单中也载明,D区2号楼消防意见为“整改隐患后,依法申报消防手续”,因此可以认定,D区2号楼防排烟系统不合格。即使D区2号楼消防检测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鹏公司负责所承包消防工程的竣工检测,并提供给利峰公司验收证明及竣工档案,否则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现海鹏公司并未提供消防检测部门检测合格证明,也认可尚未向利峰公司提供消防验收证明及竣工档案,故利峰公司向海鹏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关于C区25层楼一节,海鹏公司陈述该楼未检测原因是没有配套设施,但结合消防检测实际情况,现该楼可以进行消防检测,且海鹏公司明知该楼没有建审证明,即使主体和配套设施施工完毕,仍然无法办理消防验收,因此,结合以上原因,海鹏公司本身具有过错,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虽然海鹏公司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材料通知书》的举证目的中提出因利峰公司未实际提供消防验收的14份材料,致使其无法履行申报手续的主张。但未提举利峰公司拒绝提供该材料的证据,对其主张依法难以采信。海鹏公司没有依约定完成受托事项,致使约定给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其请求给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海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海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辽民再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消防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D区2号楼的2007年《消防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如发现不使用约定的材料或单方违约,需赔偿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影响利峰公司整体工程验收,海鹏公司需承担十万元违约金”,该合同项下被告施工的D区2号楼消防工程经检测,结果为“消火栓箱内配置的枪、带、扣均未安装”,经生效判决认定防排烟系统不合格。由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的《消防合同》中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其作为有资质的消防施工单位,负有保证其施工建设的消防工程符合质量标准的义务,但现有证据表明其并未能完成上述义务,可以认定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在该合同项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基础,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影响其公司整体工程验收,需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一节,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能整体验收系因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C区25层楼一节,2008年的《消防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如发现不使用约定的材料或单方违约,需赔偿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如因海鹏公司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不能检测验收,海鹏公司应承担十万元的延误验收的赔偿”,该合同项下的消防工程经鉴定,结论为:“1、涉案楼房消防用水、电外管网现已满足消防工程验收检测要求;2、涉案楼房楼内消防设施部分缺失,不满足消防验收检测要求”。关于案涉楼房内消防设施缺失的原因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但由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海鹏公司当年施工时明确知晓该楼系棚户区改造房屋,可以先行楼体施工建设,后办理建审证明。即被告海鹏公司施工时没有建审证明,即使主体和配套设施施工完毕,仍然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海鹏公司在此情况下仍坚持施工。但原告对上述情况也系明知,因此,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张被告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有悖于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竣工后,因被告公司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不能检测验收,被告公司应承担100000元的延误验收的赔偿一节,由相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未能检测的原因并非被告施工的质量问题,且被告施工至今已有十余年,而相关消防设施缺失的原因也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故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45000元(1225000元×20%)。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有悖于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45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46元,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海鹏公司应否承担D区2号楼24.5万元的违约责任。
根据海鹏公司与利峰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防排烟及送风系统,能够证明该工程是海鹏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现海鹏公司主张防排烟系统不合格不属于海鹏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仅对涉案楼体内部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涉案楼体外部消防工程是利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鹏公司与利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D区2号楼的2007年《消防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如发现不使用约定的材料或单方违约,需赔偿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项下海鹏公司施工的D区2号楼消防工程,经生效判决认定消火栓箱内配置的枪、带、扣均未安装,防排烟系统不合格。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海鹏公司在履行2007年的《消防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海鹏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国兴
审 判 员 郑成垒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屈中华
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