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712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陈望恒,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海,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56号。
负责人:孙弋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车荣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成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恒、曹**海,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华,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朴成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280.26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为止。暂计至2021年6月4日利息为7869.06元;2、判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对上述款项中的320280.26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发包的《沈河区2015年第三批改善旧住宅居住环境建设工程(二十七)标段》及《2016年改善旧住宅居住环境建设工程(沈河区)二期6标段》的项目进行施工。后原告如期施工并验收合格通过审计,现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51380.26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作为发包人,仍拖欠上述款项中的
171380.26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无果。综上,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关于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发放对象、合同签署对象、付款对象、开工报告中载明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万融公司。答辩人长期以来仅与万融公司联系对接项目相关事宜,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与其并不相识,此前并不知晓关于万融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亦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与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系因财政拨款未到位,非答辩人主观恶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沈河区20度年改善旧住宅居住环境建设工程(沈河区)2期6标段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全部支付至万融公司。沈河区2015年第三批改善旧住宅环境建设项目27标段工程款,答辩人已支付1610100元,剩余尾款320280.26元尚未支付,但欠付原因系沈河区财产拨款未到位,答辩人并未恶意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与万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简直违法转包,答辩人保留追究万融公司违法转包违约责任的权利。答辩人与万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专用调侃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转包、违法分包的。”可见,违法转包是合同明文禁止的重大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万融公司违法分包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在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发包人)与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沈阳市2015年第三批改善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沈河区)第27标段,合同金额为1785815.57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6年,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沈阳市2016年改善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沈河区)第2段6标段,合同金额为1334075.34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标段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3月30日,辽宁天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2015年第三批改善旧住宅居住环境建设工程(沈河)第27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上述标段的工程施工结算价款为1930380.26元。
2018年12月18日,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2016年沈河改善旧住宅居住环境建设工程(2-6标)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上述标段的工程施工结算价款为1410084.548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系(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1、沈河区2015第三批改善旧住宅居住环境建设工程(二十七)标段。2、2016年改善旧住宅居住环境建设工程(沈河区)二期6标段。3、上述两个沈河项目均为承包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公司按协议收取项目的管理费,项目所有投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均由承包人(**)自行支付,所涉及的税款也由承包人(**)支付。项目所涉及的收益与债务均与我单位(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公司其他项目债务与收益也与承包人(**)无关。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已给付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184.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
2740184.54元。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因公司会计离职,无法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对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包的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标段工程,故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原告实际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诉争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3340464.8元。原告自认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0184.54元,故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600280.26元
(3340464.8元-2740184.54元)给付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对欠付款项中的320280.26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自认尚欠工程尾款320280.26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280.26元及利息(利息以60028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除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在欠付工程价款320280.26元范围内对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9元,由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负担4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畅
人民陪审员 武雁
人民陪审员 郑月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蔡爽
书 记 员 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