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胜利南街677号2-1室。
法定代表人:车荣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光,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从而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承诺半年内补发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所以双方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2.判令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发拖欠工资34,100元;3.判令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4.判令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扣除的养老保险8600元;5.诉讼费由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3月8日到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任土建工程师职务,双方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2月份,但支付的工资中已将个人承担部分的保险金扣除,并从2017年10月起拖欠**工资。因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于2018年3月6日与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协商未果,**于2020年3月2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0)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55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6日欠付工资金额为24,32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主张的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然**、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应在2019年3月前提出,现**于2020年3月2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欠付工资,双方对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工资金额24,320.46元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中的24,320.46元予以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保险及工资与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于2013年3月8日到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3月6日离职,每月应发工资5500元,故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500元×5个月=27,500元。4.关于**主张返还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对其已扣除**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但自2016年1月份起未给**缴纳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退还已扣除的款项,因**主张的8600元未超过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款金额,故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工资24,320.46元;二、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三、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已扣除的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用8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万融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卓
审判员  李娜
审判员  赵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