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山市德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2601民初3480号
原告:文山市德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登记注册号:532621600213733,住所地:文山市第三中学大门旁。
经营者:胡德伟,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90880809U,住所地:云南文山市开化中路228号东1-1号。
法定代表人:吴至兵。
第三人:马自成,男,住文山市。
原告文山市德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自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
文山市德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1798元、资金占用费202862元,合计人民币91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工程承揽结识,2012年4月28日,被告将所承建的古德地产水岸二期工程外墙钢管架项目承包给原告搭建,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马自成的身份情况及住址不详,不足以使马自成与他人相区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山市德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5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宏 浴
审 判 员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普 星 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