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1061号
原告:***,男,苗族,1974年4月7日生,家住文山市××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山市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会,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生,住文山市(古德房产)。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90880809U,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228号东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会、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会、宏建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329372.60元(医疗费:332.40元;误工费:180天×252.15元/天=45387元;护理费:90天×217.60元/天=195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6238元×20年×32%=23192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60元×3人×2次=960元;住宿费:336元;做鉴定伙食费:250元);2.判令**会、宏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5日,***受雇从事宏建公司承建的“文山山水佳园”工程施工员工,宏建公司为文山山水佳园E3户型3、4、5幢等项目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6520511152018000××××。施工过程中,由于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从三楼楼梯上摔下,将***全身摔伤,***当即被送至文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5、T5.9.12椎体压缩性骨折;6、L2椎体爆裂性骨折;7、肺挫伤;8、胸腔积液;9、全身多处挫伤。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实施开颅探查术,坏死脑组织清除术,脑内血肿清除术,L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钉棒复位内固定术,医疗费用由**会结算,另出院后复查费用332.40元***支付。出院后,业经双方多次协商,太平保险指定到云南***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三期鉴定。经鉴定:***脊柱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签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2020年6月3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阮提起诉讼,业经贵院审理后,不应当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列入本案参加诉讼,理由是宏建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文山市人民法院以(2020)云2601民初2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会辩称,第一点***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因为***违反公司上班做工时间,擅自进入工作场所,自身不注意安全,应当减轻被告**会的赔偿责任。第二点,***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不正确,请法庭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第2项至11项都有异议,其中第2、3项的计算标准有意见,误工费的计算按建筑业在岗职工计算明显不符合,***在整个案件中未提供其属于建筑业在岗职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与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第4项无异议;第5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医嘱上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第6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7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计算;第8项鉴定费没有异议;第9、10项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第11项不应得到支持。
宏建公司辩称:一、宏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宏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宏建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并未向宏建公司领取任何工资,其实际是受雇于**会,是由**会以工资日结的方式请到工地做工的临时工,***与**会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该事实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就明确陈述。因此,宏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宏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宏建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多次通过召开工地例会的方式强调施工工地的安全责任和质量责任,也强调工地上班的准确时间段,以上会议内容均向各工地的施工人员进行过详细的传达,施工人员对以上内容是清楚明确的,同时,对需要进行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也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不需要进行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也要求其佩戴安全帽才能进入工地,***属于在室内做工的人员,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其就明确表示其在工地是小工,工作内容挑沙灰,无须进行高空作业。故对于***,宏建公司无须按照在室外进行高空作业的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宏建公司在提供安全措施中无任何过错,对***的人身损害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自已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首先,***的受伤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宏建公司张贴的告示和多次召开的安全会议记录,已明确该工地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12点,下午2点-6点。其次,在***受伤的当天,根据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120出诊登记本的相关记录,文山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对***的出诊时间为上午7点18分,到工地接回***,再回到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时间为7点46分,由此可推断,***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时间早于上班时间,更早于文山市人民医院出诊的时间7点18分。***受伤完全是因为其未按规定的上班时间到公司,且其到工地后并未按照宏建公司的安全规定,做好安全措施,擅自爬楼梯往楼上行走的过程中未踩稳导致摔落。最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莽撞行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的摔伤受伤完全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其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宏建公司对***受伤的事实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要求宏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2.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施工过程中从4米高处坠落地面,伤后经文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病历信息的事实;
3.复查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支付复查费医疗费332.40元的事实;
4.《云南***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字临床[2019]第1051681号)复印件一份、《云南***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字临床[2019]第1051682号),证明***经***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法鉴字临床[2019]第1051681号鉴定意见:①***脊柱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②***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鉴字临床[2019]第1051682号鉴定意见:①***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②***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前往昆明做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960元的事实;
7.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前往昆明做司法鉴定住宿费336元的事实;
8.做鉴定餐饮费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前往昆明做司法鉴定支付餐饮费250元的事实;
9.现场照片图复印件八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从楼梯4米处坠落地面受伤的现场事实;
10.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27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20年6月3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与***系“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合同之债请求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时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
11.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49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20年9月17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后,与保险公司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宏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
经质证,**会对***提交的第1、2、3、5、10、1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后期治疗费用因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误工期应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不认可,跟医嘱不相符合;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理由是车票上两张是原告名字,其余四张不是原告名字,车费与实际客车票价不相符合;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宿标准过高;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主张的做鉴定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理由是从照片上无法显示原告从楼梯4米处坠落的事实。
经质证,宏建公司对***提交的第1、2、3、5、10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后期治疗费用因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三期鉴定对误工期主张的时间180天无异议,应按150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期及护理期有异议,护理期、营养期只能算35天;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理由是交通费指的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不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住宿费指的是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不是因就医或者需要转院治疗发生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伙食费指到外地治疗产生的,而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并不是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理由是该照片是事发后才照的,并非事发时的录像,事发时并非施工时,无法证明其证明观点;第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可以起诉保险人的。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1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宏建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宏建公司的基本信息;
2.工地例会复印件一份、图片复印件二份、微信截图图片复印件二份、2019年度质量安全会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8月1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班组长在山水佳园第九标段施工现场会议室召开工地例会,说明施工时间是早上7:30-12:00,下午14:00-18:50。2018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张贴的方式,将关于工地施工人员上班的准确时间段的公告张贴在工地的显眼位置。2018年9月13日和2018年10月28日,在山水佳园业主1群,微信名称为**(物管)和***分别发消息确定山水佳园D户型的施工时间为7:30以后,下午14点以后;
3.《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120出诊登记本》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2月27日,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接到关于原告受伤需要出诊的电话后,于2019年2月27日早上7点18分前往山水佳园将原告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到达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时间为7点46分;
4.结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在山水佳园工地的临时工的工资为每天15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领取任何工资,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
经质证,***对宏建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不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会议,该公司未向***宣传过;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急诊科登记表的时间不符合接诊记录,因入院记录登记时间是2019年2月28日上午九点零八分;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结账单上的两个工人未与***一同做工,原告***未与**会及宏建公司结算工资。
经质证,**会对宏建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宏建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宏建公司召开过会议且张贴过告示说明施工现场上班时间为7:30-12:00,下午2:00-6:50,但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本院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应以住院病历时间为准,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建公司承包山水佳园工程施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会,**会雇佣***到工地挑沙灰。在施工过程中,***从楼梯上坠落受伤,于2019年2月28日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3日)。出院医嘱载明:“1.离床活动腰围保护,避免提重物、弯腰、猛转、急蹲;2.继续卧硬板床休息,减少椎体压力,坚持双下肢直腿抬高锻炼;3.出院每月返院复诊,X线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内不做重体力劳动;4.禁止草药外敷;5.注意休息、避免外伤;6.不适随诊。”医疗费用由**会结算,出院后复查费用332.40元由***支付。***伤后经云南***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作出《云南***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字临床[2019]第1051681号)、《云南***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字临床[2019]第1051682号),***脊柱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在案涉工地做工每天工钱为150元。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建公司承包山水佳园工程施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会,**会雇佣***到工地挑沙灰,***的工钱由**会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会与***间属雇佣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即双方存在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在“挑沙灰”这一雇佣活动中从施工中的楼梯上摔下致脊柱损伤伤残等级八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九级,作为雇主的**会没有对施工中的楼梯实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作为发包人的宏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会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即对施工中的楼梯实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与雇主**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作为雇员的***在从事“挑沙灰”这一雇佣活动时对其致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其伤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客观实际,由***承担该事故10%的次要责任,而**会无证据证实***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应承担该事故90%的主要责任,宏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3.护理费19584元[79426元(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19584元)];4.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27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的户籍所在地为文山市××镇××村,属于农村居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参照“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8553.20元(11902元×20年×33%=78553.2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960元(160元×3人×2次=960元);9.住宿费336元;10.做鉴定餐饮费250元;以上共计135715.60元。**会、宏建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22144.04元(135715.60元×90%=122144.04元)。关于***要求**会、宏建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会、宏建公司认为***受伤时间系在上班时间之前,其未严格遵守上班时间规定,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会、宏建公司应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2144.0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2144.04元;
2、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负担3840元,由**会、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