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01民初273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7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文山市,现租住文山市。
法律援助诉讼代理人:***,文山市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会,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文山市(古德房产)。
被告: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90880809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公司地址:文山市开化中路228号东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68287005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公司地址: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七花北路(诗达酒店C幢1-2号1-2层门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身份证号码:5326211987********。
原告***与被告**会、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会,被告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329372.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起出的部分由被告**会、被告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5日,原告受雇从事被告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山水佳园”工程施工员工,被告**会与宏建公司系单项分项关系。2019年2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从三楼楼梯上摔下至全身摔伤送至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由被告**会结算,原告出院后支付复查费用332.4元。经鉴定,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会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其他项目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会、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遭受重大损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会、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文山宏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文山山水佳园E3户型3,4,5幢等项目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65205111520180000003。本案立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既可依据侵权事实向接受劳务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基于保险合同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但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合同之债请求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时主张。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4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骆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