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011民初1125号
原告:辽宁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于松岩,系该局局长。
被告:辽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原告辽宁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管理局、辽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辽宁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自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