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011民初282号
原告: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辽阳市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路东五道街七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现因诉讼主体有误,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信环境水务(辽阳)净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王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