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振,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木工。
委托代理人:熊**,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辽阳市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原审被告祁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祁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振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的董事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经曹群介绍到原告施工工地弓长岭汤河温泉变现场从事木工拆卸混凝土固定模板的工作,当时将该工作交由土建班组具体安排,工期2天,安装并拆卸后该工程即为结束。当时原告已经一次性支付该工程劳务费2400.00元。被告到达工地现场后在搬井盖的过程中将手砸伤,医疗费已由直接雇佣者***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原、被告只是一般临时劳务雇佣关系,没有形成事实上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而且法律也规定企业用工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不同的用工方式,选择不同的劳务方式进行相应的工作。仲裁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只要是双方存在工作事实就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本质的区别,而且具有不同的用工特征,适用法律调整的范围及相应的规定也均不同。故起诉至法院,应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般的临时雇佣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振一审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而不是10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11,000.00元,而不是2,400.00元。(2013年9月28日至10月31日一个多月的工资,平均每天近400.00元)。***从来没有赔偿被告一分钱。对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实际上原告只是口头陈述编造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所述情况不成立。2、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告认为是雇佣关系是对法律的误解,因为原告系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被告领取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班长***从原告领取而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从事劳动,土建木工工作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祁振经人介绍由***雇佣并安排到鼎盛公司承建的弓长岭汤河温泉变现场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31日祁振在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鼎盛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本案庭审查明,***在工地从事劳动,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祁振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须接受鼎盛公司的考勤、指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特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确认为劳动关系。祁振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在法定时限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市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祁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祁振承担。
祁振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具体负责土建工程的班长,被上诉人单位将施工任务交由土建班组具体安排,原审认定上诉人系经人介绍由***雇佣并安排工作认定错误。***安排上诉人工作是职务行为,实际的用工者为被上诉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单位的班长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从事的木工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土建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对照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鼎盛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审理认定的事实并没有错误,原劳动争议仲裁院在缺乏法律依据及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这一判决结果是符合真实的事实情况的。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之上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鼎盛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地工作,并由该公司的土建班组班长***负责安排其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适用于被上诉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故无法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祁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墅
代理审判员郁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