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02民初562号
原告:**,男,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男,住沈阳市铁西区,系***之子。
原告**与被告辽宁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电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盛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吊车租赁费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为被告鼎盛电力用原告吊车做外墙保温工程,直至2022年1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吊车款5万元,剩余尾款迟迟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23年1月9日,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吊车费8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吊车费8万元,二被告互相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鼎盛电力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对我方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将该案涉工程的主控楼外墙板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金兴公司,我方也按照约定向金兴公司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我方不认识被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针对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吊车款5万元尚欠8万元,更与事实不相符。我方工程总造价254117.75元(含税价),这个工程机械吊车费应当3万元就够了,不可能是13万元,与该工程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辩称:欠原告**8万元属实,但欠款是***与原告之间的事,与鼎盛电力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之前***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现在还欠8万元,共计13万元。案涉工程没有这么多价款,因为***常年用原告的吊车,所以***不仅是欠原告这一个工程的钱,***常年租用原告吊车已经有一部分欠款,而属于鼎盛电力这部分已经给完,剩下这8万元是其他工程所欠。利息我方不认可,因为签订的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揽建设工程经常租用原告**的吊车。其中2021年至2022年间,被告***曾租用原告**的吊车为被告鼎盛电力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吊装。至2022年12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吊车费5万元。2023年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吊车费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6月24日,被告鼎盛电力与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辽***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主控楼外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含税总价款254117.75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光盘,被告鼎盛电力提供的施工协议、客户回单,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经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吊车费8万元。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数额向原告给付所欠吊车费8万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给***付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鼎盛电力与***共同给付欠款,但被告鼎盛电力提供的施工协议能够证明该公司将辽***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主控楼外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鼎盛电力存在吊车租用关系,其要求被告鼎盛电力给付吊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吊车费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伟
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