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2民初3011号
原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石祥,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陆良县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良,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陆良县城南门小街***号。
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陆良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石祥及其代理人袁永坤、被告的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1687.38元和利息人民币326522.9元及自起诉之日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陆良35KV大嘴子变电站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合同约定:被告将陆良35KV大嘴子变电站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其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1)、甲方(被告)按工程进度分批次向乙方(原告)拨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前拨合同价款的15%;第二次付工程款的30%;第三次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20%;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由甲方从给付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预留,待工程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保修期满20天内予以结算,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退还乙方。(2)、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工程报告”申请确认。甲方代表在乙方提交报告后,按设计图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逾期未予以计量,即视为甲方代表对乙方报告开列的工程量已认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合同第八条竣工于结算第二款约定:竣工日期为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合同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至今。本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1431687.3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821687.38元,被告已经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
该工程欠款最主要是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关系到农民工辛勤劳动所得能否兑现,关系到农民工家庭的生活保障问题。近年来国家出具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农民工资,可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资严重拖欠。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主体;原告起诉内容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开工时间结束时间均在2009年,距今已经9年之久;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当年被告已经按照工程的施工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内容已经进行工程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合同已经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陆良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陆良35KV大嘴子变电站改造工程(土建部分),用于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
4、云南省建筑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云南省建筑工程地基建筑分部竣工报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装饰分部竣工报告、云南省建筑工程建筑屋面分部竣工报告、云南省建筑工程建筑电气分部竣工报告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
5、材料检测报告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6、工程预(结)算表、工程签章、工程增量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用于证实本工程总价为1431687.3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为该公司是分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总公司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三性均认可;对证据3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但该证据内容不清楚,不能体现合同内容;对证据4中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国家合法部门进行验收,没有材料来源,该证据只有两个部门签字,时间太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认为所有的检验报告,技术负责人均不符合标准,认为该报告不符合检验标准,审批人和签发人是一个人,不合法;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特性。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实改造工程土建部分,2009年时与原告确实存在施工事实,本合同确认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合同约定,我们是通过口头竣工验收,并没有说要求出具书面竣工、验收的,对于违约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反证原告说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3、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实该工程竣工部分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现场核对并且口头结算与原告公司结算,一共支付原告公司工程价款78万元已经汇到原告公司账上,一共是分四次付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2月10日汇款单汇款20万元是支付本工程价款无异议,对2010年1月17日汇款单汇款20万元也是支付本工程价款无异议,对2010年10月29日汇款单汇款3万元也无异议,对2011年1月28日汇款单汇款8万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方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提出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原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陆良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陆良35KV大嘴子变电站改造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的支付、竣工与结算、争议与违约和索赔等十三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竣工验收时,双方没有明确工程的具体价款金额。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0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共计51万元给原告。2018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1687.38和利息326522.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双方已验收该工程,并接收,但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价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已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有生
人民陪审员 钱贵建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伏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