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2民初3053号
原告:***盘江建筑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098833578,营业场所:***中枢街道南环二路师古湾。
负责人:邢树兴,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月会,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坤,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668296622F,住所地:***城南门东小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良,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盘江建筑工程处与被告**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邢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月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江建筑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7915.59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至2018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98302.83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施工协议》和《***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小百户变电站土建施工协议》,将***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及***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小百户变电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施工、工程付款、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造价中除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外,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减项目的另外结算,在工程付款情况中约定,对预付款进行了约定,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及双方的信任,双方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08年将召夸站至天成选矿厂业扩工程,于2010年7月将35kv召夸变电站改造,于2012年8月将沙林太召T接线出线间隔工程,于2012年7月将大莫古变电站增量工程,于2008年7月将雾露顶铁塔基础工程等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在施工期间被告共计预付工程款800000元。
原告承建被告的上述工程项目后,均严格按照合同和口头协议约定的工期、质量要求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接洽,要求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仅对召夸站至天成选矿厂业扩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价款为63000元,对35kv小百户变电站改造、35kv召夸变电站改造、沙林太召T接线出线间隔工程、大莫古变电站增量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对雾露顶铁塔基础工程未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无奈,原告委托昆明远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未结算工程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经评估未结算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3444915.5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和口头协议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在工期、工程量、工程质量无问题,且在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并由此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
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知情。经公司查明,原告确实承包了公司的部分工程,但是这部分工程款项公司已经支付了。涉及未经公司授权的工程他们公司不支持。如果通过审查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他们公司法人李宏良的签名以及由公司授权的承诺,公司可予以认可,但也会对该人员进行处罚。如果经过审查没有他们公司的授权以及李宏良的签名,公司不予追认,也不予认可。2.本案已经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施工协议、***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小百户变电站土建施工协议和被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麦田沟-小百户35KV送电线路基础工程,麦田沟至小百户线路地脚螺丝、垫片、帽子工程,小百户变电站改造工程(增加修改部分),小百户变电站修缮工程(补充部分),召夸变电站工程,35KV召夸变电站改造工程,大莫古变电站增量工程,沙林35KV太召T接线出线间隔工程,雾露顶铁塔基础(两级)的工程量结算表(签证)和关于召夸站至天成选矿厂业扩工程土建工程结算请示,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签名也并不是他们公司授权的人所签的名,有的也没有标明日期,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没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上面有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名,故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2.原告提交的35KV召夸变电站改造工程断路器基础平面布置及施工图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3.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时间完工时间表是原告自制的图表,无其它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4.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被告认为,昆明远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且仅有一个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工程结算表无鉴定单位的印章,无鉴定人的签名,故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后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了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5月19日,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工程的造价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备,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施工协议》和《***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小百户变电站土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及***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小百户变电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354800元、445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减项目的另外结算;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施工、工程付款、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被告按包干价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被告还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召夸站至天成选矿厂业扩工程土建工程,麦田沟-小百户35KV送电线路基础工程,麦田沟至小百户线路地脚螺丝、垫片、帽子工程,小百户变电站改造工程(增加修改部分),小百户变电站修缮工程(补充部分),召夸变电站工程,35KV召夸变电站改造工程,大莫古变电站增量工程,沙林35KV太召T接线出线间隔工程,雾露顶铁塔基础(两级)工程承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仅对召夸站至天成选矿厂业扩工程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63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原被告对其它工程进行了签证,但未进行结算。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707915.59元及利息1098302.83元等。2018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5月19日,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工程的造价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麦田沟-小百户35KV送电线路基础工程(签证部分)价格为227336元、小百户变电站修缮工程(补充部分)价格为56277.06元、小百户变电站改造工程(增加修改部分)价格为449304.26元、35KV小百户变电站主变基础、室外电缆沟、构架及设备支架部分价格为425424元、35KV召夸变电站改造工程价格为645698元、沙林35KV太召T接线出线间隔工程价格为91907元、大莫古变电站增量工程价格为50572元、雾露顶铁塔基础工程价格为28323元;合计1974841.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施工协议》和《***35kv小百户输变电工程小百户变电站土建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011年7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上述工程款项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对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格进行鉴定,并要求按鉴定意见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麦田沟-小百户35KV送电线路基础工程,麦田沟至小百户线路地脚螺丝、垫片、帽子工程,小百户变电站改造工程(增加修改部分),小百户变电站修缮工程(补充部分),召夸变电站工程,35KV召夸变电站改造工程,大莫古变电站增量工程,沙林35KV太召T接线出线间隔工程,雾露顶铁塔基础(两级)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没有书面协议,但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签证,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工程完工后,双方虽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但未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就前述工程造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云南华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2019)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备,鉴定人员亦具备鉴定资质,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中,未签订“合同”且未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974841.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召夸站至天成选矿厂业扩工程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其结算价为6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37841.32元。
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虽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但双方未对麦田沟-小百户35KV送电线路基础工程、麦田沟至小百户线路地脚螺丝(垫片、帽子)、小百户变电站改造工程(增加修改部分)、小百户变电站修缮工程(补充部分)、召夸变电站工程、35KV召夸变电站改造工程、大莫古变电站增量工程、沙林35KV太召T接线出线间隔工程、雾露顶铁塔基础(两级)等工程价格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没能最终确认,且双方未就付款期限和结算期限没有约定,故对前述工程款应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召夸站至天成选矿厂业扩工程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虽已结算,但该工程款双方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在工程鉴证上签名的XX、郑斌、徐飞、周会良等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名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即被告**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诉讼主体错误等意见,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盘江建筑工程处工程价款2037841.32元;
驳回原告***盘江建筑工程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49元,由被告**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35元,原告***盘江建筑工程处负担15214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联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 吉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绍 桥
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春 芬
高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