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3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中央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史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人:张玉楼,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奇,系该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系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卢洪伟,系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系该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系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四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人防办以“人防办已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一建集团办公楼半地下一层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应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吉03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3月20日,本院对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平市财政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9)吉0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9年3月2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集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办公楼半地下一层中人防地道出口封堵,上诉人办公楼半地下一层及所属设施维修、维护及物品损失费用374200元;三、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办公楼房屋7年无法使用和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费452400元;四、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基础受损费用100000元;五、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对人防地道倒灌粪水、臭泥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恢复使用功能(包括封堵人防地道出口)所需费用评估的有关费用8000元;六、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补偿上诉人办公楼内工作人员健康损失费60000元;七、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侵害民事权益,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给予相应赔偿的原则。重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判决书中认定的被上诉人人防办“未能妥善处理上诉人办公楼半地下一层人防工程入口的封堵工作,导致雨季因雨大造成排水管道的污水倒灌入地下室,造成上诉人财产的损失,被上诉人人防办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市政维护处作为排水管线的实际使用人,疏于对地下设施的维护管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符,相互矛盾。二、重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自行对人防地道主干道出口进行封堵,扩大了财产损失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赔偿办公楼七年无法使用和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费用452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市人防地道主干道是国家所有,使用权、管理权和维护权都是政府有关部门。因人防地道使用、管理和维护出现漏洞,造成事故,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上诉人作为受害者没有责任。三、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四平市天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天评报字[2016]第038号资产评估报告,因不能用于诉讼等其他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所提供的委托中介机构作《工程预算》和《资产评估报告》的6000元票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办公楼半地下一层人防地道出口封堵,半地下一层及所属设施维修及物品损失费用374200元是片面的不公正的,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有效的。人防地道主干道向上诉人办公楼内倒灌粪水、臭泥造成的侵权案件,是由于被上诉人人防办、住建局不作为造成的。住建局要求上诉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恢复办公楼半地下一层使用功能及封堵人防地道主干道出口所需费用的工程预算和全部损失的评估报告。中介机构作出的《工程预算》和《资产评估报告》报送住建局后,住建局没有提出异议,并答应据此想办法筹款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可以视为是被上诉人住建局与上诉人之间的一种协议行为。这种协议行为不应因为诉讼而失效。涉及这两个证据所发生的预算编制费3000元和资产评估费3000元都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资产评估报告》因诉讼失效,《工程预算》并没有失效。所以重审判决评判有误。上诉人所提供的录像光盘和照片也是财产受损的证据的一部分,与《工程预算书》和《资产评估报告》是相辅相承的,不能只片面的强调《资产评估报告》。四、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黄志宏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关于设立华大中医医院的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平华大中医医院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四平市物价局、房产局关于调整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通知》等证据,与本侵权案无关联关系与事实不符。这些证据是因市人防地道主干道出口向上诉人办公楼倒灌粪水、臭泥造成办公楼无法正常出租使用损失的最有力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四平市物价局、房产局关于调整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通知》,是证明上诉人是用1992年四平市政府规定的房屋租赁价格,计算办公楼因市人防地道倒灌粪水、臭泥影响对外无法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而且远远低于实际损失额。五、重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赔偿房屋基础受损费和人员健康损失费,是强人所难,不通情理。上诉人只是象征性的要了一点损失应该受到保护。六、重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7月21日市人防地道主干道再次向上诉人办公楼内倒灌粪水、臭泥时,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函(都已签收)和当时拍摄的受害现场照片,均认定为与待证的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是明显的错误评判。
一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办公楼半地下一层中人防地道出口封堵,原告办公楼半地下一层及所属设施维修、维护及物品损失费用37420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办公楼七年无法使用和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费452400元;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基础受到损失费用100000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对人防地道倒灌污水造成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的有关费用8000元;五、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办公楼内工作人员健康损失费60000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一建集团办公楼地下一层为人防工程。1998年8月6日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61],该人防工事改为城市下水道。人防工程出口的封堵由人防办负责。2010年8月,由于人防工程出口未能封堵,恰逢雨季污水从原人防地道出口处,倒灌原告办公楼半地下一层,造成地下一层部分设施损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人防办及住建局,未能得到解决。多年来,每逢雨季均遭受雨水等倒灌原告地下一层。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防办应当根据省、市对人防工程的统一部署,妥善管理废弃人防工程的善后处理。被告人防办未能妥善处理废弃原告办公楼半地下一层人防工程入口的封堵工作,导致雨季因雨大造成排水管道的污水倒灌入地下室,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被告人防办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防办以该人防设施报废,改变为排水管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市政维护处作为排水管线的实际使用人,疏于对地下设施的维护管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住建局在侵害事实中,未有侵害事实的故意,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住建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1、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办公楼地下一层中人防地道出口封堵,原告办公楼半地下一层及所属设施维修、维护及物品损失费用,并提交由四平市天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天评报字[2016]第038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的评估结论载明仅为本报告所述评估目的服务,报告使用者若用于诸如诉讼等其他目的,本报告评估结论自然失效。说明此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后另行告诉;2、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办公楼房屋七年无法使用和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是原告一建集团放任不进行封堵的行为,扩大了财产损失。对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基础受损费用、人员健康损失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一建集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待确定实际损失可后另行告诉。三、庭审中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由于侵权事实一直持续,仍未解决,原告主张自2010年起,每年雨季,均有污水倒灌至原告单位半地下室,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曾多次、多种形式协调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尚未解决人防工程入口封堵及污水倒灌问题,是被告人防办、第三人市政维护处的怠于职责所致。本案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损失数额,但本院仍希望责任人能尽早妥善解决问题,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住建局作为第三人市政维护处的主管机关,亦应做好应尽的行政监督的职责。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人防办以一建集团为被告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8)吉0302民初454号案件立案。人防办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一建集团办公楼附件式地下(室)人防工事(原告工程科及财务档案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66平方米,产值956200元)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二、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不法占有的办公楼附件式地下(室)人防工事返还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坐落于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附建式地下(室)面积为1177.57平方米的人防工事归国家所有。二、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办公楼附建式地下(室)人防工事返还给原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9)吉0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吉0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办公楼附件式地下(室)人防工事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建集团以权利人身份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撤销原判,驳回一建集团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4元,退还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乙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