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04执436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阜宁路北二街。

法定代表人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敏男,系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

法定代表人胡玉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19)辽04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61.77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920元、保全费415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日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到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账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申请执行人欲对上述账号进行续冻,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到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如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到本院书面申请续冻,致使上述账户解冻的,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上述财产线索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辽04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雪光

审判员  赵 刚

审判员  洪雪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