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执恢2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怡,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
法定代表人:胡玉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9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终结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根据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未果。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社保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余额,但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无权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有房产,该套房产亦被他案查封,本案无权处置。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发起财产状况的二次查询;于2022年8月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发起财产状况的三次查询,结果反馈仍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介绍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财产查控期限,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朱海波
审 判 员 余伟民
审 判 员 周 建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鲍 聪
书 记 员 潘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