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1624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8270356XT,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曹章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6896R,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执行人:***,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栾勇,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杨来娣,女,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施薇,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何文秀,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扬中牧乐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7323313XN,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来娣,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11610030,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秀,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栾勇、杨来娣、施薇、**、何文秀、扬中牧乐药业有限公司、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2352278.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未缴纳。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111782.68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拥有不动产、车辆,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鹏
书 记 员 季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