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4413号
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建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博,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土方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博、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华土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共计5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理律师费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告志华土方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AXXX**号车辆挂靠至原告名下从事运营工作,并在其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为其所挂靠的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后,被告未遵守该约定,一直未给挂靠车辆购买保险。原告为了保障车辆正常运营,先行垫资购买了挂靠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垫付的保险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保险费。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志华土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约定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情况说明、进账单、发票。证明原告已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保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民事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案件诉讼产生律师费用2000元,根据协议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并收录复印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志华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将陕AXXX**号车辆,建运E1-464号车辆过户至甲方名下,经营权归**。2、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8、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挂靠车辆如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及乱倒垃圾等严重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行为均与公司无关,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如公司为处理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行政处罚等支出了费用,乙方应及时支付给公司,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赔偿款、行政罚款、交通费用、律师代理费等。9、乙方应为所挂靠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少于50万)。
2018年3月12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8年10月10日,原告又为该车辆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原告支出交强险保费3136元、代缴车船税720元、商业险保费10331.99元,合计14187.99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挂靠在先,与原告补签协议在后,被告曾向原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且日常运营会有一些运费结余在账户上,故原告自行扣除5000元保证金及账户结余后,现被告还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5188元。另,原告因包括本案在内的民事诉讼,与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就原告与徐春等20人的车辆保险费返还案件共计收取律师费用40000元(每案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将其具有所有权的车辆挂靠在志华土方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挂靠期间的车辆保险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购买,在被告未及时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出于经营风险的防控,代替被告**对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笔费用支出依据挂靠协议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记载保险费金额为14187.99元,原告在本案中自行扣除被告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及账户上结余运费,主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5188元,本院予以确认。挂靠经营协议第8条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约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5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