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3513号
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106号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蒲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武,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媛,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共计12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A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营,由被告为其所挂靠的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后,被告未遵守该约定,没有为其所挂靠的车辆购买保险。原告为了保障车辆正常运营,先行垫资为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垫付保险费无果,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由被告承担;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情况说明、发票,证明原告已为本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证据三、民事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列证据经本院核对后收录在卷,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将陕AF32**号车辆,建运号为E1-188号车辆过户至公司名下,经营权归***所有;2、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8、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挂靠车辆如出现重大伤亡事故等严重影响公司利益的行为均与公司无关,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如公司为处理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行政处罚等支出了费用,乙方应及时支付给公司,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赔偿款、行政罚款、交通费用、律师代理费等;9、乙方应为所挂靠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少于50万元)。
2016年7月18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分别支出交强险保费3856元、商业险保费8708.69元,合计12564.69元。
另,原告因包括本案在内的民事诉讼,与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二十案件共计收取律师费用40000元(每案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具有所有权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营活动,挂靠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购买,在被告未及时购买车辆保险情况下,原告出于经营风险的防控,代替被告对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该笔费用的支出依据挂靠协议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用及垫付保险费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公司的证明中均记载保险费金额共计为12564.69元,本案予以确认,原告本案中主张保险费合计12565元,超过实际支出的商业保险费和交强保险费总计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挂靠经营协议第8条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约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费用12564.69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1256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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