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2)陕0118民初574号
是否公开:是
是否缺席:是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黄平平,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西安市未央区XX庄XX号XX号。
被告:***,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号XX号。
被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号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蒲建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菠,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
负责人:刘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卫,男,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805.08元(住院320308.47元+门诊54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80元/天=848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月×10月=120000元,护理费38785元/年÷365天×120天=12751.20元,交通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40713元/年×20年×11%=8956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35.44元(父:24784元/年×15年×11%÷2人=20446.80元,子:24784元/年×10年×11%÷2人=13631.20元,女:24784元/年×12年×11%÷2人=16357.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80元,按事故责任分责后,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原告最终诉请为31531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21年7月14日2时40分许,原告***驾驶陕EXXX**号重型货车沿鄠邑区XX号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河中心校门前时,与同方向在此停放的被告黄平平驾驶的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平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2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7日),诊断为:右足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跖跗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右股骨干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等。2021年9月23日原告***以“车祸致右足部皮肤缺损2月余”之诉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21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2日),诊断为:右足部皮肤缺损、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混合型)、右踝及右股骨干骨折术后等。2022年2月24日原告***以“右足部骨缺损及右踝部骨折术后7月余”之诉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8日),诊断为:右足内侧楔骨及中间楔骨骨质缺损、右足部局部转位皮瓣修复术后、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术后等。以上治疗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25805.08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1800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2022年6月20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0%属十级伤残;右足跖跗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右足中间及外侧楔骨骨折伴缺损、右足部第5跖骨远端骨折,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6000元,误工期建议300日,护理期建议120日,营养期建议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夏某甲,1956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两子,***为其次子。***之子夏某乙,2013年XX月XX日出生。***之女夏某丙,2016年XX月XX日出生。
又查明,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黄平平系被告***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的陕E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100000元。2021年9月28日,该公司在应付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了100000元。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1、医疗费
325805.08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
8480元
106天×80元/天
酌定
3、营养费
3600元
120天×30元/天
酌定
4、后续治疗费
26000元
鉴定意见
5、护理费
12751.20元
38785元/年÷365天×120天
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参照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本案实际酌定
6、误工费
60000元
300天×200元/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等证据,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水平及本案实际,误工费标准酌定为200元/天,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
7、残疾赔偿金
89568.60元
40713元/年×20年×11%
根据原告年龄、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
8、精神抚慰金
7000元
酌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
50435.44元
父:24784元/年×15年×11%÷2人=20446.80元,子:24784元/年×10年×11%÷2人=13631.20元,女:24784元/年×12年×11%÷2人=16357.44元
根据原告近亲属年龄、原告伤残等级、扶养人人数,参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
10、交通费
2120元
酌定
11、鉴定费
684元
2280元×30%
票据,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合计
586444.32元
判
决
事
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肇事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济损失、肇事车辆保险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7.4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120元、鉴定费684元,共198000元,其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6533.30元(388444.32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除已支付的180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533.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元,原告***承担180元,被告***及被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83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及被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聪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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